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未尊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竟貼文不實指控、散布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該等文字侵害告訴人名譽程度甚大,被告所為本應嚴予責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自陳擔任儲備幹部、家境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堅持被告須賠償新臺幣30萬元(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而罹有思覺失調症,現已規律就診,有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5日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1-1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人,智識程度及理解能力均不免受其疾病影響,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且若被告入監執行,反而因此中斷其療程,故本院認應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同時使其明白尊重他人名譽之重要性,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實際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則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協調定之),且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之效。另被告倘於緩刑期間如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3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以公開方式張貼內容含有「組長江○德伸手鹹豬手,將手放在文琪背後胸罩上許久(文琪忍耐),還趁文琪午睡過來踢文琪的腳,當眾叫"誰看到了"」之不實事項之文字,足以毀損江○德(真實姓名詳卷)之名譽。
二、案經江○德告訴暨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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