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 謝祝 訴訟代理人 呂鴻昌 被告 賴英雄
吳俊忠 潘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英雄、潘維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俊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英雄、吳俊忠、潘維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5日23時37分許,由吳俊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賴英雄、潘維真至原告住處,由賴英雄先拉開前門第一層鐵門(未上鎖),再持螺絲起子破壞第二層鋁框玻璃門門鎖進入屋內,再至後門處開啟後門讓吳俊忠入內,賴英雄與吳俊忠竊取原告所有之保險櫃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勞力士手錶1支、1克拉鑽石1顆、黃金5兩、骨董龍銀1個、金鍊子1條、白金手環1個等物)後,即由吳俊忠再駕駛系爭車輛附載賴英雄、潘維真離去,原告因此受有共計9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部分:㈠吳俊忠:伊願意賠償,但賠償金額過高,潘維真僅給伊10萬元等語。
㈡賴英雄、潘維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其住宅竊取物品,使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分別宣告處被告賴英雄、吳俊忠、潘維真有期徒刑拾月、拾月、壹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盜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乙節為真實。而被告吳俊忠到庭並無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且賴英雄、潘維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勘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竊取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竊之物品為現金30萬元、黃金塊共5兩價值3
1萬5,000元、黃金項鍊1條價值2萬5,000元、勞力士手錶價值10萬元、1克拉鑽石價值18萬元、白金手環價值4萬元、龍銀古幣價值約2萬元,經原告提出白金機刻滾珠邊手環(重3.53錢)之網站價格截圖、純金項鍊(3.5錢、1尺6)之網路價格截圖、鑽石女戒指(1克拉)之網路價格截圖、龍銀古幣之收購價格截圖、勞力士手錶(參考編號69193)之網路價格截圖、1台兩黃金條塊之網路價格截圖及109年12月23日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是被告所竊之物品,各項目合併計算,致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失為98萬元(計算式:300,000+315,000+25,000+100,000+180,000+40,000+20,000=980,000)。雖被告吳俊忠稱賠償金額過高,伊僅獲得10萬元等語,然吳俊忠既與賴英雄、潘維真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對其中一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為上開法條所許。另衡諸部分物品之財物性質,屬社會中通常人置於家中之有價值財物,本件如強求原告舉證所失財物價值證明,顯有困難,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價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7月8日起(109年7月7日送達,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37號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及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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