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未能認知自己錯誤坦承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23號被告黃仲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瑞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將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
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楊芳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仲瑞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1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佯為友人0000,向000表示因投資螺絲工廠需18萬元資金周轉使用,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高雄鳳山郵局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乙空,嗣0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黃仲瑞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
108年8月經朋友介紹叫做「黃楊芳」的男子,他說他專門從事仲介門號換現金的工作,他一個門號給我500元去辦,總共幾張門號就給我多少錢,辦完後在附近超商將SIM卡、交易明細交給 黃揚芳 之人,他說拿去賣給一些沒辦法辦門號之人後,一張SIM卡會給我500元,但是都沒有,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告訴人000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3萬元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況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工作,豈有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僅須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即可獲取報酬之情,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且曾有打工之經驗,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識,應知僅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即可收取每一門號SIM卡500元之報酬,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被告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疑慮。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販賣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竟因貪圖小利而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自稱「黃楊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電信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自稱「黃楊芳」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黃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