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房屋(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後,自109年9月10日起…」、第11至13行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證人柯 黃寶慧 」更正為「證人黃寶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考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2
0頁;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9月1日起,應予更正)至10
9年9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聲請意旨認係屬集合犯,容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罪)、7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8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另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賭博犯行之持續時間僅10日、規模亦非甚大;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賭資,依序為被告及證人黃寶慧、 江健銘 、 吳俊明 所有,據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23、28、3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承租前之屋主所設置,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120頁),是上開物品既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非為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件犯行,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含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900元),除扣案之90
0元外其餘未據扣案(共8,100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1副│├──┼────────┼────────┤│2│麻將牌尺│4支│├──┼────────┼────────┤│3│搬風│1個│├──┼────────┼────────┤│4│骰子│3顆│├──┼────────┼────────┤│5│抽頭金│新臺幣900元│├──┼────────┼────────┤│6│賭資(許正德)│新臺幣2,200元│├──┼────────┼────────┤│7│賭資(黃寶慧)│新臺幣5,000元│├──┼────────┼────────┤│8│賭資(江健銘)│新臺幣11,600元│├──┼────────┼────────┤│9│賭資(吳俊明)│新臺幣4,100元│├──┼────────┼────────┤│10│監視器主機│1台│├──┼────────┼────────┤│11│監視器螢幕│1台│├──┼────────┼────────┤│12│監視器電源線組│1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52號被告許正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對價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後,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麻將牌、骰子、搬風、牌尺等作為賭具,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以營利。其賭博方式為,係由4名賭客湊桌,輪流做莊以麻將賭博財物,輸贏計算為每底為600元、每台為
100元,輸家要給贏家底及論台數計算之賭金,許正德每將(4圈)抽頭金為900元。嗣於109年9月20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許正德及黃寶慧、江健銘、吳俊明等賭客,並扣得麻將牌1副、麻將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個、抽頭金900元及賭資22900元(現金共計238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電源線組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黃寶慧、江健銘、吳俊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
109年9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性質,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現金9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抽頭金)之一部,被告自
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計抽頭約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犯罪所得為9000元(含扣案之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麻將牌1副、麻將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個、賭資22900元,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