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國利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
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國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民國108年10月28日」更正為「民國108年10月2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國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薛國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以手持磚頭向前作勢揮打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薛雅 馨,旋即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 薛雅馨 、薛 國良 ,2次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次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國利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因與告訴人薛雅馨、 薛國良 間就其等父親遺產有訴訟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出言公然侮辱、恐嚇、作勢恐嚇告訴人薛雅馨、薛國良,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貶損告訴人薛雅馨之名譽,又被告與告訴人薛國良於爭奪被告手中之磚頭時,被告不慎造成告訴人薛國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薛雅馨、薛國良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薛國良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61號被告薛國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國利與薛雅馨、薛國良為兄弟妹關係,薛國利因父親遺產問題,而與薛雅馨、薛國良有訴訟糾紛,其乃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與其友人 洪瑞源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薛國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營業所找薛雅馨、薛國良二人商討遺產稅之事宜,過程中三人發生口角,薛國利竟公然對薛雅馨辱罵「幹妳娘臭雞掰」、「你娘仔臭雞掰」等語。薛國利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拾起騎樓下之磚頭趨向站在門口之薛雅馨,並作勢揮打,致薛雅馨心生畏懼,並退回屋內,薛國利與洪瑞源即隨後進入屋內。薛國良見狀即上前阻止並將磚頭奪下,過程中薛國利不慎而造成薛國良右前手臂挫瘀傷及擦傷等傷害。薛國利復對薛雅馨、薛國良二人揚言「你要這樣壓霸對待我沒要緊,我說過,你爸一人打你們二個啦,沒要緊啦」等語,致其二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薛雅馨、薛國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國利之供述│被告薛國利有於上開時、地││││持磚頭作勢攻擊告訴人薛雅││││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薛雅馨、薛│全部犯罪事實。│││國良之指證││├──┼───────────┼────────────┤│3│同案被告洪瑞源之證述│被告薛國利有於上開時、地││││持磚頭作勢攻擊告訴人薛雅││││馨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薛國良受傷之事實。│├──┼───────────┼────────────┤│5│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薛國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嫌,請分論併罰。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薛國利所涉為傷害罪嫌等語,然查,被告薛國利持磚頭係作勢嚇告訴人薛雅馨時,告訴人薛國良上前為搶下其磚頭而拉扯之過程中,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並未發現被告薛國利於拉扯過程中,有何攻擊告訴人薛國良之舉動,尚難認其確有傷害之故意。惟其等拉扯行為之發生,係因被告薛國利所為危險行為在前,其復未為任何避免傷害結果發生之舉措,自有注意義務之欠缺,應認其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薛國利另對告訴人薛雅馨、薛國良二人揚言:「我會去你兒子學校找你兒子要錢」等語,因認被告薛國利此部分言語亦構成恐嚇罪嫌等語。然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結果,被告薛國利係向告訴人二人稱:「我要去學校跟妳二個兒子講,說『你阿公財產還給阿伯,不要說你爸你媽侵占我的財產,讓我可以過,我的屋子快要拍賣』。」此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薛國利此部分言語內容並非指其要向告訴人之子要錢,而係欲向告訴人之子指控告訴人二人侵占其財產,此尚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核與恐嚇罪名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其上開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法院自得併為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