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凱
史鎧綺
林建毅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史鎧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建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凱、史鎧綺、林建毅與 陳郁樺 均為foodfanda外送員,因陳郁樺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臉書社團「新竹爆料公社」張貼內容:「新豐熊貓外送員誇張了吧!...喝完酒就不該駕車,這種現象不是一天兩天,還是在幫 海尼根 打免費廣告...」等文字及照片之文章,史鎧綺、林建毅等人遂於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LINE群組「foodpanda新豐」中要求陳郁樺出面說明,陳郁樺遂與史鎧綺相約在新竹縣○○鄉○○街00號松林國小旁之轉角路邊見面。史鎧綺、陳思凱、林建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該訊息後,於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陸續到達上開地點,雙方一言不合,史鎧綺、陳思凱、林建毅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郁樺,致陳郁樺受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疑似視野缺損、左胸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即行散去(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思凱、史鎧綺、林建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陳思凱、史鎧綺、林建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陳思凱、史鎧綺、林建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不滿陳郁樺在臉書
上之文章,竟在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妨害社會秩序,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無可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是,且本案衝突時間約3分鐘,尚屬短暫,對社會秩序並未造成嚴重妨害,兼衡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史鎧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
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林建毅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陳思凱則前未曾因案受法院判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考量其等一時衝動觸犯本案妨害秩序罪,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3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宣告其等緩刑2年。另為使其等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陳思凱、史鎧綺、林建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公益捐,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被告陳思凱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
號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史鎧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凱、史鎧綺、林建毅與陳郁樺均為foodfanda外送員,因陳郁樺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新竹爆料公社」張貼內容:「新豐熊貓外送員太誇張了吧!...喝完酒就不該駕車,這種現象不是一天兩天,還是在幫海尼根打免費廣告...」等文字及照片之文章,史鎧綺、林建毅等人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foodpanda新豐(445)」中要求陳郁樺出面處理,陳郁樺遂詢問史鎧綺並相約在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之松林國小旁之轉角路邊見面,史鎧綺、陳思凱、林建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該訊息後,遂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陸續前往上開地點,雙方一言不合,史鎧綺、陳思凱、林建毅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郁樺,致陳郁樺受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疑似視野缺損、左胸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郁樺女友 何唯芯 見狀當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陳思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史鎧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史鎧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林建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林建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陳郁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何唯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 張皓閔 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證人張皓閔到場時已有4、5人起衝突,其見被害人被毆打,有幫忙阻擋之事實。7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被害人臉書貼文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佐證被告等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路邊聚集3人以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8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凱、史鎧綺、林建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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