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國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兼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長(丁○○)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8日,在台北市○○○路○○○號1樓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抗爭時,將汽油淋在身上,竟遭到場員警將其雙手反銬於背,並以擔架載至派出所時將其重摔,使原告受有背部傷害、憂鬱症加重等損害。被告為上開員警所屬機關,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包括基本生活費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雇用幫手每月30,000元,醫療、車資費用每月25,000元,總計每月95,000元,以原告尚能生存25年、物價上漲擴張請求百分之40計算,總計39,908,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08,000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否認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損害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果未能證明其有損害發生,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遭上開員警將其雙手反銬於背,並以擔架載至派出所時將其重摔,使原告受有背部傷害、憂鬱症加重等損害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藥袋影本、身心障礙手冊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94年8月6日起,即因憂鬱症持續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接受治療,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又參酌原告自陳其於96年1月8日前,即有嚴重背下痛(見起訴狀第2、3頁)等情。堪認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即有背痛、憂鬱症之情。則其於本件主張因上開事故致受有背部傷害、憂鬱症加重等損害云云,是否屬實,即屬可議。次查,上開診斷書、藥袋、身心障礙手冊亦僅能證明原告罹患憂鬱症、輕度肢障等情,尚無法因此證明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背部傷害、憂鬱症加重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情為實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受有損害發生,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況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長亦非機關,而不屬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主體。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開局長、分局長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9,908,000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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