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6號、第3815號、第3816號、第3817號、第3818號、第3819號、第3820號、第3930號、第3931號、第3932號、第3933號、第3934號、第413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821號、98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丑○○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係為使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籍女子順利以我國人民配偶身分入境我國工作,遂遊說我國籍男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而分別與下列我國籍男子及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丑○○安排壬○○(業經審結)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 武氏 金
垂(越南姓名:VOTHIKIMTHUY,未據起訴)會面,而壬○○與武氏 金垂 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91年2月28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壬○○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3月22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壬○○與 武氏金垂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壬○○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寄送至越南予武氏金垂,武氏金垂即於同年3月27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武氏金垂即於同年3月30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4月1日,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屏東縣 政府 警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武氏金垂之外僑居留證;嗣因武氏金垂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武氏金垂於92年3月13日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武氏金垂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丑○○安排己○○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范 阮玉簪 (越南姓
名:PHAMNGUYENNGOCTRAM,未據起訴)會面,而己○○與 范阮玉簪 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2年2月24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己○○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3月6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己○○與范阮玉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己○○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寄送至越南予范阮玉簪,范阮玉簪即於同年3月10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范阮玉簪即於同年3月18日持上開居留簽證入境我國。
㈢丑○○安排癸○○(業經審結)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丙○○
○(越南姓名:NGUYENTHIYENDUNG,業經審結)會面,而癸○○與丙○○○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2年3月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癸○○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3月19日,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癸○○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癸○○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寄送至越南予丙○○○,丙○○○即於同年3月20日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丙○○○即於同年3月28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3月31日,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丙○○○之外僑居留證;嗣因丙○○○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癸○○及丙○○○又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於92年12月31日、94年10月7日、95年3月16日及95年5月29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丙○○○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癸○○及丙○○○另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於96年3月9日、96年9月20日及97年
2月2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丙○○○之外僑居留證,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㈣丑○○安排戊○○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 武氏惠 (越南姓名
:VOTHIHUE,未據起訴)會面,而戊○○與武氏惠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3年8月9日在越南薄寮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戊○○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9月21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戊○○與武氏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丑○○安排甲○○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 裴氏福 (越南姓名:
BUITHIPHUOC,未據起訴)會面,而甲○○與裴氏福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3年8月11日在越南薄寮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甲○○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12月8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裴氏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寄送至越南予裴氏福,裴氏福即於94年3月8日持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裴氏福即於同年3月15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3月17日,丑○○陪同甲○○、裴氏福一同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裴氏福之外僑居留證;嗣因裴氏福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渠3人又於95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間),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裴氏福之外僑居留證;另於96年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23日),渠3人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裴氏福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㈥丑○○安排巳○○(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至越南與越南
籍女子庚○○○(越南姓名:VODOANKHANH,業經審結)會面,而庚○○○與巳○○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3年12月29日在越南檳椥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巳○○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94年1月12日,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巳○○與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巳○○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寄送至越南予庚○○○,庚○○○即於同年1月14日持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庚○○○即於同年1月21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1月24日,丑○○陪同巳○○、庚○○○一同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庚○○○之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庚○○○之外僑居留證;嗣因庚○○○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渠3人復於95年1月18日,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庚○○○之外僑居留證;於95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間),渠3人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庚○○○之外僑居留證;於96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間),渠3人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服務站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庚○○○之外僑居留證;於97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間),庚○○○與丑○○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服務站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庚○○○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㈦丑○○安排 林金麟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越南與越南籍女子吳玉英(越南姓名:NGOTHINGOCANH,未據起訴)會面,而林金麟與吳玉英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5年6月21日在越南建江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林金麟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7月3日,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金麟與吳玉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林金麟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寄送至越南予吳玉英,吳玉英即於同年7月11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吳玉英即於同年7月18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我國。
㈧壬○○與武氏金垂於94年3月28日辦理離婚手續後,竟再經
由丑○○安排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 阮氏雪 (越南姓名:NGUYENTHITUYET,業經審結)會面,而壬○○與阮氏雪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5年7月19日在越南檳椥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壬○○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7月31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壬○○與阮氏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壬○○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寄送至越南予阮氏雪,阮氏雪即於同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8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阮氏雪即於同年9月23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我國。
㈨丑○○安排寅○○(業經審結)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丁○○
(越南姓名:NGUYENTHITHOAINHU,業經審結)會面,而丁○○與寅○○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5年9月7日在越南安江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寅○○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9月19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寅○○與丁○○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寅○○與丁○○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丑○○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寄送至越南予丁○○,丁○○則於同年9月20日持之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丁○○即於同年9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9月29日,與寅○○、丑○○一同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丁○○之外僑居留證;嗣因丁○○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丁○○、寅○○及丑○○復於96年8月31日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丁○○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㈩丑○○安排辰○○(業經審結)前往越南與 黎美鳳 (越南姓
名:LEMYPHUONG,未經起訴)會面,而辰○○與黎美鳳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6年6月8日在越南永隆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辰○○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7月6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辰○○與黎美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辰○○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寄送至越南予黎美鳳,黎美鳳即於同年7月10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黎美鳳即於同年7月19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我國。
丑○○安排乙○○(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前往越南與越
南籍女子 張虹鳳 (越南姓名:TRUONGTHIHONGPHUONG,未經起訴)會面,而乙○○與張虹鳳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6年9月26日在越南檳椥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乙○○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10月22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與張虹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乙○○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寄送至越南予張虹鳳,張虹鳳即於同年12月4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丑○○安排午○○(業經審結)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陳金
虹(越南姓名:TRANTHIKIMHONG,未據起訴)會面,而午○○與 陳金虹 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6年10月18日在越南隆安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午○○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10月29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午○○與陳金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午○○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寄送至越南予陳金虹,陳金虹即於同年11月8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陳金虹即於同年11月20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我國,其入境後並與午○○、丑○○2人於同年12月14日一起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辦理申請陳金虹居留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陳金虹復於97年7月
1日至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停留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丑○○安排子○○(業經審結)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 阮金蓮
(越南姓名:NGUYENTHIKIMLIEN,業經審結)會面,而子○○與阮金蓮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6年10月25日在越南芹宜市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帶同子○○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子○○與阮金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子○○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寄送至越南予阮金蓮,阮金蓮即於97年1月4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阮金蓮即於同年月15日入境我國,其入境後並與子○○、丑○○2人於同年月17日一同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辦理申請居留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阮金蓮居留簽證;渠3人又於同年月28日一同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阮金蓮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丑○○安排 鄭東興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前往越南與越
南籍女子辛○○(越南姓名:VOTHIKIMLOAN,通緝中)會面,而鄭東興與辛○○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6年7月10日在越南前江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鄭東興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月30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鄭東興與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鄭東興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寄送至越南予辛○○,辛○○即於同年8月2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起訴書誤載為居留簽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辛○○遂於同年月11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我國。辛○○入境後,在丑○○之指導下,其與鄭東興2人於同年9月5日一起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辛○○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壬○○與武氏金垂結婚證書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07號卷第5頁)、壬○○及武氏金垂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武氏金垂居留簽證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77頁)、武氏金垂自白書1份(見上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武氏金垂外僑居留證1紙(見上開偵卷第74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紙(見上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等存卷可佐。
㈡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11號卷第3-4頁),復有己○○與范阮玉簪結婚證書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
1紙(見上開警卷第6頁)、己○○及范阮玉簪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紙(見上開偵卷第33頁)及戶籍謄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37頁)等存卷可佐。
㈢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癸○○及丙○○○結婚證書影本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1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見高市警少字第970032583號卷第34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上開警卷第35頁)、癸○○及丙○○○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丙○○○外僑居留證影本1紙(見上開警卷第44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29頁)、戶籍謄本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30頁)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8紙(見上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上開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等存卷可佐。
㈣就事實欄第一、㈣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戊○○及武氏惠結婚證書、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各1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29727號卷第6頁反面)、被告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上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等存卷可佐。
㈤就事實欄第一、㈤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甲○○及裴氏福結婚證書影本、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各1份(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2577號卷第7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上開警卷第7頁反面)、被告甲○○及裴氏福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紙(見上開警卷第8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23頁)、戶籍謄本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28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紙(見上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存卷可佐。
㈥就事實欄第一、㈥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巳○○及庚○○○結婚證書影本、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各1份(以上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第8頁至第1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見高市警少字第3411
2號卷第14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上開警卷第15頁)、被告庚○○○及巳○○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44頁)、戶籍謄本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49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5紙(見上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及被告庚○○○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9頁)等存卷可佐。
㈦就事實欄第一、㈦部分,復有林金麟與吳玉英結婚證書1紙
、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第3頁至第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09號卷第2頁背面)、林金麟及吳玉英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紙(見上開偵卷第16頁)、戶籍謄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19頁)、吳玉英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54頁)等存卷可佐。
㈧就事實欄第一、㈧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與阮氏
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壬○○與阮氏雪結婚證書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
1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2580號卷第10頁)、壬○○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上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紙(見上開偵卷第50頁)、阮氏雪停留簽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7頁)、戶籍謄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52頁)及壬○○與武氏金垂離婚協議書1紙(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99頁)等存卷可佐。
㈨就事實欄第一、㈨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寅○○與丁○○結婚證書影本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
1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見高市警少字第32573號卷第11頁)、委託書1紙(見上開警卷第12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上開警卷第13頁)、外僑口卡列印影本1紙(見上開警卷第14頁)、寅○○及丁○○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丁○○外僑居留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9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58頁)、戶籍謄本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60頁)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紙(見上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存卷可佐。
㈩就事實欄第一、㈩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辰○○與黎美鳳結婚證書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份、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戶籍謄本1紙(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18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辰○○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上開他字卷第25頁)、黎美鳳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見上開他字卷第53頁)、黎美鳳停留簽證影本
1紙(見上開他字卷第102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紙(見本院卷第238頁)等存卷可佐。
就事實欄第一、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其與張虹
鳳係假結婚乙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2585號卷第3頁至第4頁)。此外,復有乙○○與張虹鳳結婚證書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見上開警卷第5頁背面)、乙○○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上開警卷第6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紙(見上開偵卷第27頁)、戶籍謄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33頁)等存卷可佐。
就事實欄第一、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午○○與陳金虹結婚證書影本
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1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7-
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10號卷警卷第5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上開警卷第6頁)、午○○與陳金虹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陳金虹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144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3紙(見上開偵卷第28頁、第36頁、第132-13
3頁)、戶籍謄本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30頁)及外交部南部辦事處98年9月23日南部字第09800006740號函附陳金虹申辦停留簽證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0000-0000頁)等存卷可佐。
就事實欄第一、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子○○及阮金蓮結婚證書影本
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1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12-1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見高市警少字第3258
6號卷第6頁背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上開警卷第7頁背面)、被告子○○及阮金蓮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8-9頁)、被告阮金蓮外僑居留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9頁)、中華民國停留簽證申請表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35頁)、戶籍謄本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40頁)、中華民國居留簽證申請表影本1份(見上開偵卷第77-78頁)、被告阮金蓮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94頁)、被告阮金蓮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8頁)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105頁)等存卷可佐。
就事實欄第一、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東興就其與辛○
○係假結婚乙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少字第32587號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鄭東興及辛○○結婚證書影本
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1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9-11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見上開警卷第11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上開警卷第12頁)、鄭東興及辛○○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紙(見上開偵卷第27頁)、戶籍謄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31頁)、辛○○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88頁)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191頁)等存卷可佐。
據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本件被告丑○○所為上開犯行,部分係在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丑○○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就其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此些部分則不得論以連續犯,而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修正,其中第5款提高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部分犯行既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被告。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
四、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上開我國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係假結婚,致誤發居留簽證予越南籍女子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先此敘明。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2年12月31日、94年10月7日及95年3月16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就事實欄第一、㈩部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交由黎美鳳於96年7月10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又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如上,是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犯行,與壬○○、武氏金垂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犯行,與己○○、范阮玉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犯行,與癸○○、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㈣部分犯行,與戊○○、武氏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㈤部分犯行,與甲○○、裴氏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㈥部分犯行,與巳○○、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
一、㈦部分犯行,與林金麟、吳玉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㈧部分犯行,與壬○○、阮氏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㈨部分犯行,與寅○○、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㈩部分犯行,與辰○○、黎美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部分犯行,與乙○○、張虹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部分犯行,與午○○、陳金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部分犯行,與子○○、阮金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部分犯行,與鄭東興、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第一、㈡部分、第一、㈢部分
、第一、㈣部分、第一、㈤部分及第一、㈥部分所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㈦部分至第一、部分,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所示,於96年3月9日、96年9月20日及97年2月20日之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㈤部分所示,於96年2月27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㈥部分所示,於95年12月27日、96年4月12日及97年4月11日之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㈦部分所示,於95年7月11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㈧部分所示,於95年8月2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㈨部分所示,於95年9月
20日、95年9月29日及96年8月31日之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㈩部分所示,於96年7月10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於96年12月4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於96年11月8日、96年12月14日及97年7月1日之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於97年1月4日、97年1月17日及97年1月28日之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於96年8月2日及96年9月5日之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皆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無從與其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成立連續犯,而均應各別論罪,並與前開構成連續犯之部分共計2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現已77歲,最高學歷為高職
畢業,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竟以假結婚方式,安排我國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促使越南籍女子非法進入我國工作,其經手之假結婚夫妻多達14對,嚴重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素行堪稱良好,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所示,於96年3月9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㈤部分所示,於96年2月27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㈥部分所示,於95年
12月27日、96年4月12日之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㈦部分所示,於95年7月11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㈧部分所示,於95年8月2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㈨部分所示,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9日之
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共9罪。此些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顯悔悟,歷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考量其現年77歲,年事已高,並罹患十二指腸癌,現仍持續治療中,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而公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參酌公訴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承辦人員收件後,仍須經過審查、核准之程序後始發給外僑居留證,並非一經外僑之申請,即予准許並給證,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17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80027039號函附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1份(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3頁)存卷可佐。又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修正前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亦即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故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核發相關證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另以:武氏金垂於91年4月1日持其中華民國居留
簽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將壬○○、武氏金垂為配偶關係及武氏金垂來台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武氏金垂;嗣後又分別於92年3月13日及96年11月間,因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滿,武氏金垂又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至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台南市服務站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核發展延有效期限之外僑居留證。武氏金垂並於93年
1月26日至96年10月29日多次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自高雄或中正國際機場出、入境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丑○○就92年3月13日武氏金垂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武氏金垂因入、出境我國而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及96年11月間武氏金垂因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外僑居留證及戶籍謄本部分,亦係與壬○○、武氏金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及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
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
⒉武氏金垂與壬○○離婚後,於96年6月4日在越南胡志明市
與卯○○辦理註冊結婚,武氏金垂並於同年6月19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停留簽證,而於同年10月29日入境我國後,再於同年11月29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服務站以依親其夫卯○○為由申辦外僑居留證等情,有被告與武氏金垂離婚協議書1紙(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42頁)、卯○○戶籍謄本1紙、武氏金垂與卯○○之結婚證書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份(以上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前開停留簽證申請書1紙(見上開偵卷第28頁)、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1紙(見上開偵卷第114頁)及武氏金垂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07號卷第12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而武氏金垂於92年3月13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延長其依親被告之外僑居留證,其延長期限至95年3月30日止乙情,亦有該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1紙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11
2頁背面)。故武氏金垂於96年10月29日再度入境我國時,自無可能行使上開已到期之外僑居留證,應係另行申辦我國簽證入境甚明,且其於同年11月29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服務站之申辦外僑居留證,亦非延展其先前依親被告之外僑居留證,而係新申辦其依親卯○○之外僑居留證,此觀該次外國人居留申請表上之記載即可得知,是武氏金垂該次自無可能持其依親壬○○之外僑居留證及記載其與壬○○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前往辦理,故此部分難認與被告及壬○○有關,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之情形。
⒊據此,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第一、㈠部分經論罪科刑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丙○○○於92年3月28日入境後,復持其居
留簽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係使承辦公務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外僑居留證,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丙○○○,而丙○○○又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於95年5月29日、96年3月9日、96年9月20日及97年2月2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因認就此部分,被告與癸○○、丙○○○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及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㈢部分經論罪科刑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裴氏福於94年3月15日入境後,於同年3月
間復持其居留簽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將甲○○、裴氏福為配偶關係及裴氏福來台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裴氏福,而裴氏福又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於95年3月間及96年2月23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而行使,裴氏福並於95年1月18日至96年12月28日多次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出境而加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就此部分,被告與甲○○、裴氏福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及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㈤部分經論罪科刑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庚○○○於94年1月21日入境後,於同年1
月24日復持其居留簽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將巳○○、庚○○○為配偶關係及庚○○○來台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庚○○○,而庚○○○又分別於95年1月18日、96年1月間、96年4月間及97年4月間,因其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屆滿,庚○○○復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服務站、高雄市服務站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庚○○○並於94年7月24日至96年3月14日多次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出境而加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就此部分,被告與巳○○、庚○○○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及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㈥部分經論罪科刑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以,丁○○於95年9月29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申請外僑居留證,係使承辦公務員將寅○○、丁○○為配偶關係及丁○○來台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丁○○,又於96年8月31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至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並於97年2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入境而加以行使,因認就此部分,被告與寅○○、丁○○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及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㈨部分經論罪科刑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另以,阮金蓮於97年1月28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係使承辦公務員將子○○、阮金蓮為配偶關係及阮金蓮來台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阮金蓮,因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與子○○、阮金蓮係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部分經論罪科刑者間即97年1月28日行使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公訴意旨另以,辛○○於96年9月5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係使承辦公務員將鄭東興、辛○○為配偶關係及辛○○來台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辛○○,因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與鄭東興、辛○○係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部分經論罪科刑者間即96年9月5日行使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