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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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邱錦鴻 與 黃雪英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一切債務,於民國93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133年9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邱錦鴻與黃雪英於93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邱錦鴻於98年4月15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黃雪英,又黃雪英雖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9年4月9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乙○○,惟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99年3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