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五)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Q○○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7922號,中華民國8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494號、第15047號、第17267號、第177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子○○、癸○○、Q○○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壹具(000000000號)、望遠鏡壹具及車號00-000號吊車壹部均沒收。
子○○、癸○○共同以竊盜為常業,子○○處有期徒刑 伍年 ;癸○○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車號00-000號吊車壹部沒收。
Q○○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車號00-000號吊車壹部沒收。
事實
一、丑○○曾有妨害兵役、詐欺、業務過失致死、妨害家庭等前科,其中於民國79年2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或與綽號「洛腳」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 郭文鑫 (業已死亡),或與郭文鑫、乙○○(業已死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推由郭文鑫平日駕駛拖車或由乙○○平日駕駛計程車在臺灣省各地行駛之機會,或由丑○○以其望遠鏡觀察各地可得行竊之工地以及是否有人看守而便於行竊,在選定行竊地點後,即以郭文鑫所有門號000000000號、丑○○向其同居女友 蕭麗華 借用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5、14、15、28所示之時、地,由丑○○與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洛腳」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趁夜間無人看守之際,由「洛腳」駕駛不詳車號之吊車在現場工地吊載,丑○○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則在現場幫忙吊掛或在場把風,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拖車或板車載運竊得之鋼筋,而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5、14、15、2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14、15、28所示之建築用鋼筋。
㈡於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時、地,由丑○○與郭文鑫共同
於夜間無人看守時,由郭文鑫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之吊車在現場工地吊載,丑○○則幫助吊掛,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板車或拖車載運竊得之鋼筋,而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建築用鋼筋。
㈢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2、13、16至22、24至27、29、
30所示之時、地,丑○○、郭文鑫、乙○○趁夜間無人看守之際,由乙○○在附近把風,丑○○則負責綑綁欲行竊之鋼筋後,再由郭文鑫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之吊車將現場竊得之鋼筋吊上事先所僱之不知情板車司機所駕駛之不詳車號板車,將竊得之鋼筋載離現場,因而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2、13、16至22、24至27、29、30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2、13、16至22、24至27、29、30所示之建築用鋼筋。
㈣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時、地,由丑○○負責綑綁欲行竊之
鋼筋後,再由郭文鑫駕駛所有車號00-000之吊車將現場竊得之鋼筋吊上事先由郭文鑫透過不知情之 林進皇 代為雇用之不知情之板車司機 賀永清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特營大貨車(板車車號為00-00號)、 王萬春 駕駛駕駛之車號00-000號拖車(板車車號為00-00號)、 黃榮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特營大貨車(板車車號為00-00號)上,乙○○則在附近把風。嗣當日凌晨4時30分許,丑○○等人將竊得鋼筋吊上賀永清、 王萬車 所駕駛之板車,並由賀永清、王萬春將竊得鋼筋載離現場後,尚在將現場鋼筋吊上黃榮順所駕駛之上開板車之際,即為警方查獲郭文鑫、丑○○二人,乙○○則乘隙逃逸,並當場扣得郭文鑫所有供竊盜作案用搭配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丑○○向蕭麗華借用搭配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1具、丑○○所有之望遠鏡1只,及屬於郭文鑫所有用以供行竊之HX-903吊車1部,並查獲已吊上載運在黃榮順所駕駛之GL-521號營業大貨車上之贓物鋼筋3捆;並循線於王田交流道處攔截查獲由王萬春駕駛之GO-931號拖車上之贓物鋼筋約40噸,由賀永清駕駛之AK-018號大貨車上之贓物鋼筋10捆,總共竊取合計87.78噸之鋼筋。㈤郭文鑫等人得手後,分別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7千元或6
千元不等之價格,載往臺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八巷旁之 張家豪 所經營之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倉庫處,販賣予知贓物而故以低價收買之張家豪;或載往 蔡月梅 設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之益誠鐵材行,售予明知為贓物而以低價故買之蔡月梅2次(張家豪、蔡月梅2人故買贓物業經判決確定)。郭文鑫等人所得贓款,除由郭文鑫先行扣除3成做為板車運費外,餘款再按每噸450元至480元之比例分配予丑○○,以每噸500元之比例分配予乙○○,其餘則歸郭文鑫所有,郭文鑫、丑○○、乙○○,均恃此維生,以竊盜為常業,並有犯罪之習慣。
二、子○○曾於79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84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6月7日以85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於85年11月6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4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6年7月25日入監服刑,8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Q○○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78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79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該二人均不知悛悔,仍為下列犯行:
㈠子○○於前揭竊盜前科警詢(84年11月13日)釋回後,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時、地,由子○○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之吊桿貨車(登記在華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單獨竊取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鋼筋數量。
㈡於附表二編號1至13、15、17至21、25至27、30、31所示之
時、地,子○○、Q○○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或由子○○駕駛其所有之吊桿貨車(車號為00-000號),Q○○綑綁鋼筋掛鉤橫,再由子○○操作吊桿搬運至貨車,或利用某大型拖車,因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17至21、25至27、30、31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17至21、25至27、30、31所示之鋼筋數量(其中子○○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3、15、17至21之部分,係於84年11月13日前所為,為前案判決效力,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㈢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時、地,子○○、癸○○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由子○○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之吊桿貨車,癸○○則負責捆綁鋼筋及把風,再由子○○操貨吊桿搬運至貨車上,因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鋼筋數量(子○○就此附表二編號22部分,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㈣於附表二編號14、16、23、24、32所示之時、地,子○○、
Q○○、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由子○○駕駛其所有之吊桿貨車(車號為00-000號),由Q○○綑綁鋼筋掛鉤後,再由子○○操作吊桿搬運至貨車上,癸○○則在外面路口把風,因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
14、16、23、24、3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4、16、23、24、32所示之鋼筋數量(其中子○○關於附表二編號
14、16、23、24、32之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並於得手後,分別售予桃園縣大溪鎮同泰鋼鐵公司內之年籍不詳之張姓員工,及臺北縣○○鎮○○路○段○○○號蔡月梅所經營之益誠鐵材行,每次所得贓款,則由子○○進行分配,癸○○每次參與可分得8千元、Q○○每次可分得1萬元至2萬元不等,子○○、癸○○、Q○○均恃此維生,以竊盜為常業而染此之犯罪之習慣。嗣子○○、Q○○、癸○○等人於竊取如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鋼筋欲前往載往蔡月梅所經營之益誠鐵材行銷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子○○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AL-527號吊車1部。
三、丑○○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癸○○、子○○、Q○○等人部分,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丑○○部分: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業
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審判程序重申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旨(本院卷㈠第69頁、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何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午○○、e○○、甲○○、P○○、b○○、辰○○、寅○○、c○○、C○、巳○○、N○○、辛○○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卷㈡第20至25、31頁),R○○、J○○、C○、N○○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原審卷㈡第22、106、118、92頁)、亥○○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更四卷㈠第209頁),又其餘未到庭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業據被告丑○○捨棄傳喚(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可認對於被告丑○○之訴訟權已有保障。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子○○、癸○○、Q○○部分㈠被告子○○(對被告癸○○、Q○○而言)、癸○○(對被
告子○○、Q○○而言)、Q○○(對被告癸○○、子○○而言)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未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⒈雖被告子○○主張其於警詢時遭刑求云云,然觀諸卷附臺灣
臺北看守所98年2月26日北所衛字第0980001810號函附之子○○85年8月6日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及病歷卡影本、臺灣臺北看守所86年10月13日北所傑衛字第5637號函附之驗傷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62至164頁,原審卷㈠第201至206頁)所載,被告子○○身上並無明顯傷痕。對照被告子○○於員警借提後,均於檢察官面前供稱:沒有被刑求、借提過程沒有問題、借提出去警方沒有對伊等刑求等語(第17267號偵卷第1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15047號偵卷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 鄭清輝 於原審亦證稱:本案係以跟監和監聽電話查獲,非依破案紀錄而查,大都是被告帶路去現場找被害人,沒有看見有員警刑求被告等語(原審卷㈡第63至64頁)、證人G○○於本院前審證稱:沒有對被告刑求等語(上訴卷㈠第140頁)、於本院證稱:查獲本案當時,伊係擔任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偵查員,當時是 板檢郭 檢察官指揮監聽,在臺南新化南二高工地當場查獲。對於在庭之子○○,因太久了沒印象。本案最先查到的不是他,伊忘了85年8月6日查到什麼。查到子○○時,應有帶他回警局作筆錄。伊作筆錄時,沒有灌水、電棒之事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255頁正反面),因認被告子○○上開於法院才為員警刑求之抗辯,顯不足採。
⒉從而,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參以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白表示不要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140、195頁反面),亦已賦予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機會。
㈡被告子○○(對被告癸○○、Q○○而言)、癸○○(對被
告子○○、Q○○而言)、Q○○(對被告子○○、癸○○而言)等人於偵查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衡以其等均係以被告身分而受傳喚,依法本無庸具結,被告子○○復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23頁面)。本院衡酌各該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已明示拒絕行使對質詰問權(如上所述),已賦與保障被告等人訴訟權之機會,得認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Q○○、癸○○之辯護人固指稱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因未具結,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
㈢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
告Q○○、癸○○、子○○及其辯護人固一度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改陳:不再爭執被害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何況,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I○○、戌○○、卯○○、宙○○、申○○、黃○○、f○○、a○○、酉○○、S○○、A○○、未○○、E○○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卷㈡第25至30頁)。戌○○、申○○、酉○○、S○○、戊○○亦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更四卷㈠第206至208、210至211頁)、黃○○、Y○○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原審卷㈡第22至24頁),又其餘未到庭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業據被告等人捨棄傳喚(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可認對於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已有保障。
㈣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丑○○常業竊盜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辯稱:伊沒偷那麼多件,約僅作案
5、6次,是警察把案件數目灌水,警察說偷一次和偷一百次一樣,且借提查案配合警訊伙食亦較好,伊誤信他們的話,且檢察官說配合警察查案就讓伊交保,伊急著交保始承認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5、14、15、28部分,業據被告丑○○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供稱:係伊主動帶同員警至其犯案地點確認,再由警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等語(第8494號偵卷第155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坦承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上訴卷㈡第146頁反面),核與被告郭文鑫於警詢供稱:警方製作之被害人被害損失一覽表,其記載均正確,其中編號5、12、13、18號4件(即附表一編號5、14、15、28),伊未參與作案,是丑○○與其他人做的等語相符(第8494號偵卷第152頁反面),而被害人甲○○、J○○、丙○○、巳○○復均於警詢時坦承有失竊如附表所示鋼筋數量,又除J○○、丙○○、巳○○有報案外,甲○○則未向警方報案等情(第8494號偵卷第171頁、第181頁、第189頁、第209頁反面),並有員警於勘查失竊現場後所製作之被害人被害損失一覽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單、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工程估價單、地磅單、統一發票、過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在卷足憑(第8494號偵卷第157、182至188、190、19
6、210頁),可見若非被告丑○○主動告知,員警當不可能知悉被害人甲○○有失竊鋼筋情事,堪認被告丑○○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2、13、19、21部分,業據被告
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供稱:係伊主動帶同員警至其犯案地點確認,再由警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 伊有 負責綑綁鋼筋,其餘所需之尋找作案地點、吊車等均是由郭文鑫及乙○○負責處理等語(第8494號偵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於本院前審坦承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上訴卷㈡第146頁反面),核與被告郭文鑫於警詢供稱:警方製作之被害人被害損失一覽表之記載均正確。伊有參與,並由伊開吊車等語相符(第8494號偵卷第152頁反面),而被害人午○○、R○○、e○○、己○○、P○○、M○○、B○○、R○○、L○○、辰○○等人復均於警詢時坦承有失竊如附表所示鋼筋數量等情(第8494號偵卷第158、159、164、165、173、175、176、178、180、191、194頁),並有員警於勘查失竊現場後所製作之被害人被害損失一覽表、過磅單、輪胎痕跡相片在卷足憑(第8494號偵卷第157、166至170頁)。兼衡以被害人R○○、e○○、己○○、M○○、辰○○等人於警詢均指稱:未向警方報案等語(第8494號偵卷第15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194頁反面),可見若非被告丑○○主動告知,員警當不可能知悉上開被害人等有失竊鋼筋情事,堪認被告丑○○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⒊如附表一編號6、18部分,業據被告丑○○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供稱:偷竊的次數,實在太多,正確地點伊實在想不起來,不過於85年2月間, 伊尚 記得在高雄縣茄定鄉第一公墓與郭文鑫共同偷竊約50噸的鋼筋。另在84年9月初在嘉義縣○○鄉○○○○○道下與郭文鑫共同偷竊鋼筋約50多噸等語(第8494號偵卷第20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X○○、O○○於警詢時坦承有失竊如附表所示鋼筋數量等情相符(第10713號偵卷第81、102頁),堪認被告丑○○於警詢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⒋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業據被告丑○○、郭文鑫於本院前審
坦承不諱(上訴卷㈡第146頁反面,上訴卷㈠第74頁反面),被害人b○○於警詢亦證稱: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空地,於84年11月份前後,失竊一批鋼筋,數量約50公噸左右,價值約50餘萬等語(第8494號偵卷第208頁),而被害人b○○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報案,是警察打電話給伊,問伊鋼筋有無減少,伊說有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可知若非被告丑○○主動告知,員警當不可能知悉上開被害人有失竊鋼筋情事,堪認被告丑○○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⒌如附表一編號16、17、20、22、24、25、26、27、29、30、
31部分,業據被告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供稱:均是由伊與郭文鑫、乙○○三人行竊,乙○○負責把風,伊負責綁鋼筋,郭文鑫負責操作吊桿及駕駛該HX-903號大貨車並負責銷贓等語(第8494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3頁)、於本院前審亦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0、22、31之犯行(上訴卷㈡第146頁反面),核與被告郭文鑫於警詢坦承有與丑○○、乙○○三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0、22、24、29、30所示之犯行,並供稱;由伊駕駛大型吊車至行竊地點,發覺沒有人時即趁夜間通知板車駛到行竊地點,由伊駕駛吊車將鋼筋吊上板車上,丑○○負責綑綁鋼筋給伊吊上板車,乙○○則在附近把風。販售鋼筋所得扣除運費及雜費開支後,如十分,伊因提供大吊車所以先扣除三成的吊車費,剩下七成的錢,則由參與之人平分等語相符(8494號偵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而被害人宇○○、W○○、Z○○、寅○○、c○○、C○、玄○○、N○○、辛○○、F○○等人復均於警詢時坦承有失竊如附表所示鋼筋數量等情(第8494號偵卷第121至123、
114、115、116、124頁、第125頁反面、第126、119、118、22頁);證人即林進皇、黃榮順、賀永清、王萬春、 周勝雄 於警訊亦均證稱:林進皇有於85年4月26日16時以電話聯絡周勝雄所有之新越興公司,向其僱用司機黃榮順、 賀水清 、王萬春駕駛之三部營業大貨拖車,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地點協助搬運現場鋼筋等情(第8494號偵卷第20、25、23、
27、29頁),並有員警於勘查失竊現場後所製作之被害人被害損失一覽表、85年4月27日臨檢紀錄、現場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秤量單、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參(第8494號偵卷第105、31、33、34、117、120頁)。兼衡被害人W○○於警詢指稱:未向警方報案等語(第8494號偵卷第114頁反面),可見若非被告丑○○主動告知,員警當不可能知悉上開被害人有失竊鋼筋情事,堪認被告丑○○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失竊數量,業據被害人 陳佳洲 於警詢時指稱:失竊鋼筋25米厘(番號8)3.16噸、29米厘(番號9)43.61噸、32米厘(番號10)41.01噸,共計87.78噸等語(第8494號偵卷第22頁)。雖證人即司機黃榮順、王萬春於警詢證稱:伊等各別所載之鋼筋分別為約10噸左右、約40噸左右等語(8494號偵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而證人賀永清則稱:不知裝載多少噸等語(第8494號偵卷第23頁反面),對照被告郭文鑫於警詢供稱;在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攔下由賀永清所駕駛之AK-018號拖車上載35噸伊所行竊之鋼筋,及王萬春所駕駛之GO-931號拖車上伊所偷竊之鋼筋40噸等語(第8494號偵卷第4頁),似謂被竊鋼筋數量,合計共約85噸云云,然衡以上開司機所陳之數量僅係概數,而被告郭文鑫於警詢供稱:伊這次共偷得鋼筋88噸等語(第8494號偵卷第4頁),反與被害人所陳之數量較為相合,自應以被害人陳佳洲之所述數量為可採。
⒍被告丑○○嗣固改稱;伊沒有偷那麼多件,約僅作案5、6次
,是警察把案件數目灌水,警察說偷一次和偷一百次一樣,且借提查案配合警訊伙食亦較好,伊誤信他們的話,且檢察官說配合警察查案就讓伊交保,伊急著交保始承認云云。然觀諸被告丑○○於警詢時已供稱:伊與郭文鑫在看守所等警方前來帶時,郭文鑫強力要求伊只要承認那6件就好,不准伊再多說,他說這樣對伊刑期才有幫助後,伊感到有一些不妥,所以才決定把伊等所做的全部帶警方去查證等語(第8494號偵卷第112頁),參以被告丑○○曾有妨害兵役、詐欺、業務過失致死、妨害家庭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丑○○對於犯案之數量會影響量刑之輕重等情,不可能不知,斷無可能僅圖一時交保,而無端認罪。何況,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及在被警方借訊期間,就有無被刑求一事,尚供稱:伊在警詢所說的話都是實在,伊不會翻供等語(第8494號偵卷第216頁反面)。況且,上開被害人被害損失一覽表(第8494號偵卷第105、157頁),均係被告丑○○自承犯案件後,員警始為製作,並未先製作後才要被告丑○○承認,又每件都有到現場勘查及查贓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陳進春 於本院前審證稱:該表係被告自承犯案件數、時間後, 伊才 製作的,每件都有到現場勘查等語(上訴卷㈡第193頁)、證人即員警 劉芬豐 亦證述:每件都有到現場勘查等語(上訴卷㈡第193頁)。兼衡以多位被害人於失竊後並未報案(如前所述),益徵被告丑○○於警詢所陳,當屬實在。被告丑○○所辯於警詢所述係員警灌水云云,尚難採信。
⒎另被告丑○○辯稱:部分工地,夜間均有人看守,不可能行
竊云云。惟觀諸證人N○○於原審證稱:工地固有監工住在附近,但鋼筋放在山坡,離約一百公尺,土地是在很空曠的地方,監工不會去巡視,只是住那邊等語(原審卷㈡第93頁)、證人C○稱:因工地靠近台一線沒有人巡邏,工人住宿地離案發地點二百公尺,被偷時亦不曉得等語(原審卷㈡第119頁),參以被告等行竊前既有以望遠鏡先觀察過工地出入及夜間情形,並有人把風警戒,對該工地之出入情形,當知之甚詳,自無可能於有人巡邏之情形下仍貿然下手行竊之理,尚難僅以有無人看守與否,逕論有無可能遭竊,被告丑○○上揭所辯,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丑○○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子○○、癸○○、Q○○三人常業竊盜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Q○○固坦承偷竊附表二編號26
、27、30、31、32部分,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次數之鋼筋,被告子○○辯稱:伊係遭警察毆打始承認,且伊所有之AL-527號吊車,總重量為20公噸,載重量為3公噸,不可能竊取超過20公噸以上之鋼筋,沒有載那麼多次云云。被告Q○○則辯稱:伊沒有做這麼多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癸○○則否認竊盜,辯稱:伊未曾和子○○等人一同行竊,無任何竊盜行為,查獲當時是Q○○打電話叫伊過去載他,伊沒有跟他們做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4、16、22、23、24、32所示之犯行(編號22部分,Q○○除外):
①被告癸○○於警詢供稱:伊共和子○○偷竊鋼筋6次。84年8
月間和子○○共同偷竊鋼筋,地點在桃園縣○○鎮○○路○○○號之建築工地偷竊鋼筋約28公噸(即附表二編號22)。
另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64號尊爵皇家建築工地,是伊及子○○、Q○○所為,竊得鋼筋共約12公噸(即附表二編號16)。84年6月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44號台電高壓鐵塔工地被害人T○○失竊之鋼筋,是伊及子○○、Q○○所為,竊得鋼筋共約29.5公噸(即附表二編號14)。84年8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第16期埔頂工程第3工區,承包之被害人E○○所失竊之鋼筋是伊及子○○、Q○○所為,並竊得鋼筋共約10公噸(即附表二編號23)。84年11月間在桃園縣○○鄉○○村○○○街○○號陽光名廈工地內被害人V○○失竊之鋼筋,是伊及子○○、Q○○所為,並竊得鋼筋共約26公噸(即附表二編號24)。於85年8月6日凌晨伊以GO-9167號自小客車接送Q○○先至土城市○○路與伊兄長子○○會合,再由子○○駕駛AL-527號大貨車在前領路,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厚生橡膠工廠工地,子○○與Q○○進入工地以AL-527號大貨車偷竊鋼筋,伊則外面路口等候(即附表二編號32)。都是由子○○尋找作案地點,再由子○○駕駛AL-527號大貨車,伊駕駛GO-9167號自小客車,由子○○帶領至作案地點,由子○○和Q○○下手行竊鋼筋,伊則駕駛GO-9167號自小客車在外圍把風。子○○偷竊鋼鐵得手,事後子○○每次均有拿8千元給伊工資,但被警方當場查獲之該次,則尚未拿到好處等語(第17267號偵卷第86至88頁)。
②被告子○○於警詢供稱:伊於85年8月6日4時許,駕駛自購
之吊車(車號00-000)與Q○○及癸○○(駕自小客GO-9167在旁等候)三人到桃園縣○○鄉○○村○○路○號厚生研發大樓竊吊該大樓工地的鋼筋。是伊和Q○○提議的,白天是伊自己一個人駕自小客車先看過現場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2)。84年8月間伊等應該有去桃園縣○○鎮○○路○○○號大金鼎建築工地共同行竊鋼筋約28公噸(即附表二編號22)。伊等於在84年6月7日凌晨約4時許到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44號竊取鋼筋約29.5公噸(即附表二編號14)。在84年6月29日4時許到桃園縣○○鄉○○街○○○巷尊爵皇家工地竊取12公噸(即附表二編號16)。84年8月間也是趁深夜至桃園縣大溪鎮第16期埔頂工程第三工區竊取約10公噸(即附表二編號23)。於84年11月20日凌晨至桃園縣○○鄉○○村○○○街○○號竊取26公噸(即附表二編號24)。均是由伊負責開吊車,癸○○、Q○○在旁幫忙把風,且每件的作案時間,均是事先白天尋找目標,然後深夜再出動,動手行竊大約都在凌晨3至4時間。贓物均以每公噸約6千元售予 施蔡月梅 夫婦,所得贓款,大約由伊分得6成,癸○○、Q○○分4成左右等語(第17267號偵卷第66至69頁)。
③被告Q○○於警詢供稱:於85年8月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
縣○○鄉○○村○○路○號厚生橡膠公司研發大樓建築工地與子○○、癸○○偷竊。於85年8月6日凌晨2時,癸○○駕駛GO-9167號自小客載伊至土城市○○路與子○○會合,由子○○駕AL-527大貨車在前領路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厚生橡膠公司研發大樓工地,伊與子○○進入工地以AL-527號大貨車偷竊,伊負責綁鋼筋掛鉤,子○○操作吊桿搬運至貨車上,癸○○則在外面路口把風(即附表二編號32)。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44號前竊取被害人T○○所有之鋼筋29.5公噸,是於84年6月7日9時許,伊負責捆綁鋼筋及助手工作,子○○負責駕駛及操作鋼筋,癸○○是負責把風及帶路工作(即附表二編號14)。桃園縣○○鄉○○街○○○號旁竊取被害人a○○之鋼筋12噸,於84年6月29日4時許,以同樣方式,伊等各自做好自己工作,只有伊等三人(即附表二編號16)。伊與子○○、癸○○三人係於84年8月間至大溪鎮第16期埔頂工程第3工區竊取E○○所有10公噸鋼筋(即附表二編號23)。於84年11月10時凌晨2時許,至桃園市○○鄉○○村○○○街○○號陽光名廈工程,竊取V○○所有26公噸鋼筋(即附表二編號24)。竊取鋼筋是子○○提議,都是他打電話給伊,要伊等他們去偷的。交通工具是使用子○○所有之吊桿貨車AL-527號。子○○每次竊取一次都拿1萬元至5千元不等,視竊取之數量而定,伊不知道拿多少錢給癸○○。於84年初起,伊即與子○○等人共同作案等語(第17267號偵卷第77頁反面、第79至80頁)。
④被害人T○○、a○○、壬○○、E○○、V○○、 林顯宗
等人亦於警詢指述有失竊如附表所示鋼筋數量等情(第17267號偵卷第98、100、97、101、102、96頁),並有員警於勘查失竊現場後所製作之被害人被害損失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第17267號偵卷第61、161頁)。兼衡被害人a○○於警詢時指稱:沒有報案等語(第17267號偵卷第100頁),可見若非被告等人主動告知,員警當不可能知悉上開被害人有失竊鋼筋情事,堪認被告等人於警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害人E○○固於警詢指稱:未向警方報案云云(第17267號偵卷第101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於隔天有報案,警察事後有帶竊嫌到現場,但當時伊不在等語(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然被害人是否有報案,仍無礙上開被告等人自白之真實性。因認被告癸○○嗣後否認參與犯行,空言辯稱;伊沒有跟他們去做,至於85年8月6日被查獲那天,是Q○○凌晨1、2點打電話叫伊去三峽某個鐵工廠載他,伊不曉得他為什麼在那裡云云(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137頁),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至12、17至21、26、27
、30、31及28至29部分,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坦承不諱,並供稱:共犯只有伊跟Q○○二人,但其中有幾件是伊單獨作業(即附表二編號28至29部分),詳細在一覽表內均有註明。犯罪的工具均以伊所有之AL-527號吊載兩用大貨車偷竊載運鋼筋,Q○○均在現場幫伊操作及把風,作案地點之尋覓均是伊尋找發現後再邀Q○○作案,或Q○○尋找發現作案地點後再邀伊作案等語(第17267號偵卷第7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作編號27、28、29、31這幾件,編號
28、29是伊自己開吊車,自己綑綁跟吊掛等語(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核與被告Q○○於警詢供稱:共犯只有伊與子○○二人,但其中有幾件是子○○單獨作業(即附表二編號28至29部分),詳細在一覽表內均有註明。犯罪的工具均以子○○所有之AL-527號吊載兩用大貨車偷竊載運鋼筋,伊均在現場幫忙綁鋼筋及把風,子○○負責吊鋼筋及載運,作案地點之尋覓均是伊與子○○二人尋找後再約時間作案等語相符(第17267號偵卷第81頁反面)。而被害人I○○、戌○○、K○○、I○○、d○○、 李信用 、天○○、宙○○、申○○、黃○○、庚○○、酉○○、S○○、A○○、未○○、戊○○、 劉國棟吳延城邱清濱 、Y○○、 湯美英 等人亦於警詢指述有失竊如附表所示鋼筋數量等情(第17267號偵卷第103、104、107、108、109、110、111、112、114、113、121、123、124、126、130、131、132、133、134、135頁),復有員警於勘查失竊現場後所製作之被害人被害損失一覽表在卷可稽(第17267號偵卷第62至63頁)。兼衡被害人I○○、戌○○、K○○、d○○、李信用、黃○○、酉○○、S○○、A○○、未○○、劉國棟、吳延城、邱清濱、Y○○、湯美英於上開警詢時亦均指稱:未向警方報案等語,可見若非被告等人主動告知,員警當不可能知悉上開被害人有失竊鋼筋情事,堪認被告等人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
⒊如附表二編號5、8、15、13、25部分,業據被告子○○於警
詢坦承不諱,並供稱:共犯只有伊跟Q○○。犯罪的工具均以伊所有之AL-527號吊載兩用大貨車偷竊載運鋼筋,Q○○均在現場幫伊操作及把風,作案地點之尋覓均是伊找尋發現後再邀Q○○作案,或Q○○尋找發現作案地點後,再邀伊作案。每次銷贓後所得之贓款,伊均分給Q○○三成,其餘歸伊所有等語(第17267號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核與被告Q○○於警詢供稱:85年8月20日至85年8月23日止,伊帶同警方人員到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等地區清查伊所偷竊之鋼筋案件,清查的案件包括伊於84年1月間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大台北喜家建築工地偷竊被害人卯○○所有之鋼筋10公噸、 朱振利 所有之鋼筋6公噸等件(即附表編號5、8、15、13、25部分),共犯只有伊與子○○二人,犯罪的工具均以子○○所有之AL-527號吊載兩用大貨車偷竊載運鋼筋,伊均在現場幫忙綁鋼筋及把風,子○○負責吊鋼筋及載運,作案地點之尋覓均是伊與子○○二人尋找後再約時間作案等語相符(第17267號偵卷第28頁反面)。
而被害人卯○○、地○○、D○○、f○○、U○○等人亦於警詢指述有失竊如附表所示鋼筋數量等情(第17267號偵卷第136、137、140、139、146頁),復有員警於勘查失竊現場後所製作之被害人被害損失一覽表在卷(第17267號偵卷第64至65頁)為憑。兼衡被害人卯○○、地○○、D○○等人於上開警詢時亦均指稱:未向警方報案等語,可見若非被告等人主動告知,員警當不可能知悉上開被害人有失竊鋼筋情事,堪認被告等人於警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子○○嗣於法院審理時固改稱:伊沒有犯那麼多件,只
有犯如附表二編號27、28、29、31、32等五件,警詢筆錄並不實在,是警方灌水的。事實上伊總共才偷過4、5次而已,其他的都是警察栽贓到伊頭上的。伊在警局有被員警G○○刑求。病歷上雖記載伊沒有傷,但伊有確實有傷云云(上訴卷㈡第148頁,更四卷㈠第118頁,本院卷㈠第156、171、255至256頁、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然查:
①觀諸卷附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2月26日北所衛字第098000181
0號函附之子○○85年8月6日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及病歷卡影本、臺灣臺北看守所86年10月13日北所傑衛字第5637號函附之驗傷紀錄表所載(本院卷㈠第162至164頁,原審卷㈠第201至206頁),被告子○○身上並無明顯傷痕。對照被告子○○於員警借提後,均於檢察官面前供稱:沒有被刑求、借提過程沒有問題、借提出去警方沒有對伊等刑求等語(第17267號偵卷第1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15047號偵卷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鄭清輝於原審證稱:本案係以跟監和監聽電話查獲,非依破案紀錄而查,大都是被告帶路去現場找被害人,沒有看見有員警刑求被告等語(原審卷㈡第63至64頁)、證人G○○於本院前審證稱:沒有對被告刑求等語(上訴卷㈠第140頁)、於本院證稱:查獲本案當時,伊係擔任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偵查員,當時是板檢郭檢察官指揮監聽,在臺南新化南二高工地當場查獲。對於在庭之子○○,因太久了沒印象。本案最先查到的不是他,伊忘了85年8月6日查到什麼。查到子○○的時候,應該有帶回警局作筆錄。伊作筆錄時,沒有灌水、電棒之事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255頁正反面),難認被告子○○有遭員警刑求一節。②何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想說是連續
犯,承認應該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甚至部分被害人於失竊後亦未向警方報案(如上所述),益徵員警實無對被告子○○刑求,乃至灌水之必要。足見被告子○○上開員警刑求、灌水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⒌另子○○所辯:伊所有之AL-527號吊車,總重量為20公噸,
載重量為3公噸,不可能竊取超過20公噸以上之鋼筋,沒有載那麼多次云云。
①被告子○○所有用以行竊之AL-527號吊車之載重為11點30公
噸,總重為20公噸,固有台北市監理處86年10月29日北市監四字第35804號函函覆之車籍資料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
51至52頁)。②然被告子○○等三人於85年8月6日為警查獲當天,利用上開
吊車所竊得之鋼筋數即已達24公噸(如前所述),顯已超過該吊車本身之總重量。又被告子○○於84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尚有以上開吊車竊取總重約26噸之建築用鋼筋,有另案判決即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4798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68至70頁),足見被告子○○等人以該吊車行竊之鋼筋,重量並非不可能逾20公噸以上。況被告子○○於警訊中曾供承;於84年10月至85年4月間尚有一台大型拖車等語(第15047號偵卷第4頁反面),對照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被害人Y○○在原審亦證稱:現場看見遺有吊索,地上的輪胎痕有35噸,也有20噸的,因地是泥土地,看起來車痕好多,應該是好幾部車等語(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可知上開AL-527號吊車並非現場唯一之行竊工具,被告子○○等人應偶有利用其他不詳車籍之車輛協助搬運。是被告子○○上開辯解,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子○○未參與上開常業竊盜犯行。
⒍綜上,因認被告子○○、癸○○、Q○○三人前揭之辯詞均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常業竊盜罪之
規定經刪除後,各竊盜罪刑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等人之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犯。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被告丑○○、Q○○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但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亦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常業犯不以犯罪之次數為標準,苟非以犯罪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犯罪,仍難以常業犯論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30年上字第3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丑○○、及被告癸○○、子○○、Q○○等人,先後各別或結夥共同行竊次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且每次竊取之鋼筋數量均在數十噸以上,所得金額之鉅,並屢次均先勘查工地後,再以吊車、板車等專門之工具吊掛、載運而竊取鋼筋,顯見被告等人均係職業性竊盜,且係賴竊盜所得維生之常業。
㈡核被告丑○○就附表一部分(編號11、23部分除外);被告
Q○○就附表二部分(編號22、28、29部分除外);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部分(編號1至24部分除外);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4、16、22、23、24、3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等人係連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被告丑○○上開常業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丑○○就附表一部分(編號11、23部分除外),各與其所示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4、16、23、24、32各罪與子○○、Q○○間;被告癸○○就編號22之犯行與子○○間;被告子○○、Q○○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17至
21、25至27、30、31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不知名之成年司機及司機黃榮順、賀永清、王萬春、林進皇竊取載運鋼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丑○○、Q○○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丑○○與郭文鑫、乙○○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以竊盜為常業,而①於85年2月16日凌晨,在雲林縣○○鄉○○村○○段346之3號施工之工地,竊取丁○○所有建築用鋼筋70公噸(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②於85年4月6日凌晨,在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河床工地(國家重大建設)竊取 楊正忠 之建築用鋼筋25公噸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部分)。③於85年4月12日凌晨,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農地竊取 張源騫 建之築用鋼筋70公噸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部分),因認丑○○連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㈡被告Q○○與子○○、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且以竊盜為常業,而①於84年8月間,在桃園縣○○鎮○○路○○○號工地,竊取 呂清財 所有建築用鋼筋28噸(判決附表二編號22)。②於84年6月8日凌晨,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工地竊取 李文科 之鋼筋約50萬元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③於84年7月11日在桃園縣大業路二段42號旁工地竊取 吳廷城 之鋼筋約10餘萬元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④於84年8月2日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工地竊得李文科之鋼筋約80萬元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⑤於84年8月4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工地竊得 吳聲柱 之鋼筋約30萬元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⑥於84年9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竊取 蔡江桐 之鋼筋約1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因認被告Q○○連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丑○○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上揭罪嫌,固以被告丑○○、共犯
郭文鑫之供述及各被害人之指述、扣案行動電話、望遠鏡、吊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該部分犯行等語。
㈡惟查:觀諸上開被害人 王幀宗 、楊正忠:張源騫等人固於警
詢指述有鋼筋失竊情事,然未明確指述被告丑○○即係行竊之人,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第8494號偵卷第195頁,第10713號偵卷第114至115、120頁)。而被告丑○○、共犯郭文鑫於警詢時亦均未坦承有該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丑○○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丑○○有該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Q○○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Q○○涉有上揭罪嫌,固以共犯郭文鑫之供述
及各被害人之指述、扣案吊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Q○○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未參與該部分犯行等語。
㈡經查;⒈如附表二編號22部分,觀諸癸○○於警詢供稱;84年8月間
和子○○第一次共同偷竊鋼筋,地點在桃園縣○○鎮○○路○○○號之建築工地偷竊鋼筋約28公噸等語(第17267號偵卷第87頁),並未提及Q○○亦有涉案。而子○○對該部分則供稱:伊實在無法明確記住等語(第17267號偵卷第67頁反面),而被害人呂清財於警詢亦僅指稱有失竊鋼筋,但未指明被告Q○○同有參與行竊(第17267號偵卷第97頁),而被告Q○○於警詢復未坦承有該部分之犯行。
⒉其餘起訴書附表部分,觀諸上開被害人李文科、吳廷城、吳
聲柱等人固於警詢指述有鋼筋失竊情事,然未明確指述被告Q○○係行竊之人,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足憑(第17267偵卷第116、179、117、120、128頁)。而被告子○○復指稱:該部分犯行係伊單獨一人所犯等語(第17267號偵卷第71頁反面),核與被告Q○○於警詢供稱:該部分犯行是子○○單獨作業等語(第17267號偵卷第81頁反面)相合,復有員警製作之被害人被害損失一覽表在卷可參(第17267號偵卷第62至63頁),自難認被告Q○○有參與該部分犯行。
⒊至於被害人蔡江桐則於警詢指稱:伊本身不清楚有無失竊等
語(第17267偵卷第128頁),雖被告Q○○對該部分犯行,曾於警詢供稱:該部分共犯係伊與子○○二人云云(第17267號偵卷第81頁反面),然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Q○○有上開犯行
,自尚難認被告Q○○有上開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或獨自一人、或與子○○、Q○○等人,單獨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①83年9月27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千葉美加工地竊得 游家智 之鋼筋約1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②於84年4月間,在台北縣○○鎮○○路工地竊得 吳清武 之鋼筋約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③於84年5月間在中壢市○○路○段十五之五號竊得 張振華 之鋼筋約10萬餘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④於84年6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662之5號工地竊得 黃平凱 之鋼筋約60萬餘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⑤於84年6月8日凌晨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工地竊得李文科之鋼筋約5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⑥於84年7月11日在桃園縣大業路二段42號旁工地竊得吳廷城之鋼筋約十餘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⑦於84年8月2日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工地竊得李文科之鋼筋約8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⑧於84年8月4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工地竊得吳聲柱之鋼筋約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⑨於84年8月間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工地竊得 羅定柯 之鋼筋約50餘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⑩於84年8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工地竊得 林禮緯 之鋼筋約50餘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⑪於84年8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底工地竊得 李本東 之鋼筋約6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⑫於84年9月間在桃園縣○○鎮○○○街工地竊得 葉日涎 之鋼筋約50餘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⑬於84年9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竊得蔡江桐之鋼筋約1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⑭於84年10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號竊得 蘇家忠 之鋼筋約1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⑮於84年10月間在桃園縣○○鄉○○段楓林雅築工地竊得 王派康 之鋼筋約10萬餘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⑯於84年10月25或26日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旁工地(靠城林橋下)竊得 廖寶雲 之鋼筋約36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⑰於84年11月中旬在桃園縣○○鎮○○路○○○號竊得 呂庚圳 之鋼筋約6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⑱於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時地,竊取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鋼筋(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10、11、37、12、13、38、14、15、17、16、41、3、
40、4、23、24、25、26、27、2、5、6),因認被告子○○涉連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子○○前因竊盜案件,於84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6月7日以85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於85年11月6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4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68頁至第73頁)。
㈡被告子○○於原審供稱:目前執行這件,事實上是被冤枉的
,後來伊餐廳沒有做了,周轉不靈,車子貸款也付不出來,才去偷鋼筋,因伊有貨車,接觸到的都是鋼筋,而且又被冤枉一條,才會想要偷等語(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可見,被告自前案(於84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後,迄至上開85年度上易字第4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日前之竊盜犯行(即附表2編號25至32部分),因係另行起意,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外,其餘起訴之犯行,因犯罪時間係在上開84年11月13日之前,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又該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固認檢察官以被告等人係連續犯普遍竊盜罪嫌,其起訴法條顯然有誤,應變更為常業竊盜罪名,然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尚有未洽。②又公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30部分)並未起訴,原判決併予審判,但未敘明何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疏漏。③另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4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49所載,其各該編號內之行為人有一人者或數人者,各有不同,然原判決未詳就各別共犯之情形予以說明,遽於判決理由內泛論「郭文鑫、丑○○、乙○○與另一年籍不詳之人洛腳相互間,及癸○○、子○○、Q○○等人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其判決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④又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竊得鋼筋為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論及,亦有未合。⑤又扣案行動電話2具,僅其中一具屬被告郭文鑫所有,其餘一具屬被告丑○○女友蕭麗華所有。原審將蕭麗華所有之行動電話予以沒收,亦有違誤。另車號00-000號吊車屬郭文鑫所有,並未借予被告子○○使用,業據郭文鑫於本院前審供述:該車是伊所有,是靠行登記在良昱公司名下,沒有借給子○○使用等語在案(更一卷㈢第81頁),原審誤認吊車為屬子○○所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第七行),亦有誤認。⑥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未據被告丑○○、共犯郭文鑫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復未明確指認被告等人犯罪,原審仍認定被告丑○○此部分之罪行,尚嫌率斷。被告丑○○、子○○、Q○○提起上訴,辯稱:沒有犯這麼多犯行云云、被告癸○○上訴否認有常業竊盜犯行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就被告丑○○、子○○、Q○○、癸○○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丑○○、子○○、Q○○、癸○○等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各單獨或結夥行竊之次數,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造成之重大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該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原第1項第2款「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業經刪除,原第1款「有犯罪之習慣者」未修正,且前述保安處分之規定,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丑○○、癸○○、、子○○、Q○○等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一年餘之期間內,即為多次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贓物數量、價值均甚為可觀,且將竊得鋼筋立即轉賣他人換取現金分配花用,已如前述,顯有犯罪習慣。再者,被告等人均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多次於夜間至無人看守之工地竊取鋼筋,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生有重大危害,如非以保安處分矯治其犯罪習慣與觀念,難以防衛社會不特定大眾之財產安全並端正其謀生觀念,是為使其等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自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予強制工作藉以摒除不勞而獲之心,訓練一技之長之必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有犯罪之習慣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等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三、沒收部分㈠車號00-000號吊車係共犯郭文鑫所有,而靠行登記在良昱交
通有限公司名下,業據共犯郭文鑫供明在卷(第8494號偵卷第152頁反面),並有良昱公司申請函在卷(原審卷㈡第45頁)為憑。另車號00-000號吊車,則係被告子○○購得,而靠行登記在華全交通公司名下,亦經被告子○○供述在卷(第17267號偵卷第66頁反面),復有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86年1月7日八六北市貨運功字第8600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6頁)。足認上開二輛吊車之所有權,實際上應分別屬於共犯郭文鑫、被告子○○所有,且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㈡另扣案之望遠鏡1只,係被告丑○○所有,並有用於作案時
觀察用等情,業據丑○○供述在案(第8494號偵卷第11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
㈢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共犯郭文鑫所有
,供犯案連絡之用等情,業據共犯郭文鑫供述在卷(第10713號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依被告丑○○於
本院前審供稱:該行動電話000000000係向朋友蕭麗華借的(上訴卷㈡第146頁),對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88年5月11日北行二字第88C0000000號函(上訴卷㈡第116至117頁)亦函復;該行動電話000000000之用戶名稱為 蕭美鳳 等語,顯見上開行動電話非屬被告丑○○所有,亦不另為沒收。又扣案之車號00-000號吊車屬共犯郭文鑫所有,未曾借予被告子○○使用一節,復業據郭文鑫於本院前審供述:該車是伊所有,是靠行登記在良昱公司名下,沒有借給子○○使用等語在案(更一卷㈢第81頁),可見上開吊車亦非被告子○○所有,爰不另於被告子○○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2條、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鋼筋數量│行為人│├──┼──────┼────────┼───┼────────┼───┤│一│八十三年六月│雲林縣斗南鎮中山│午○○│建築用鋼筋二十五│郭文鑫│││十四日凌晨│路延平街口財亨及││公噸│丑○○││││第建設│││乙○○│├──┼──────┼────────┼───┼────────┼───┤│二│八十四年四月│雲林縣斗六市斗六│R○○│建築用鋼筋一百三│郭文鑫│││份│擴大工業區││十公噸│丑○○│││││││乙○○│├──┼──────┼────────┼───┼────────┼───┤│三│八十四年四月│嘉義縣水上鄉垃圾│e○○│建築用鋼筋五十二│郭文鑫│││二十九日凌晨│掩埋場││公噸│丑○○│││││││乙○○│├──┼──────┼────────┼───┼────────┼───┤│四│八十四年五月│嘉義縣○區○○路│H○○│建築用鋼筋六十一│郭文鑫│││十日凌晨│二一號工程││公噸│丑○○│││││││乙○○│├──┼──────┼────────┼───┼────────┼───┤│五│八十四年五月│雲林縣斗南鎮正福│甲○○│建築用鋼筋三十公│丑○○│││至六月│路新光工地││噸│、綽號│││││││洛腳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六│八十四年九月│雲嘉大橋擴建工程│X○○│建築用鋼筋五十六│郭文鑫│││一日凌晨│(國家重大建設)││公噸│丑○○│├──┼──────┼────────┼───┼────────┼───┤│七│八十四年十月│嘉義縣 朴子 鎮縣立│己○○│建築用鋼筋三十五│郭文鑫│││二十七日凌晨│體育館││公噸│丑○○│││││││乙○○│├──┼──────┼────────┼───┼────────┼───┤│八│八十四年十月│雲林縣東勢鄉一五│P○○│建築用鋼筋二十五│郭文鑫│││三十日凌晨│三線道路麥寮橋附││公噸│丑○○││││近│││乙○○│├──┼──────┼────────┼───┼────────┼───┤│九│八十四年十一│雲林縣褒忠鄉東西│M○○│建築用鋼筋五十五│郭文鑫│││月間│快速道路(國家重││公噸│丑○○││││大建設)│││乙○○│├──┼──────┼────────┼───┼────────┼───┤│十│八十四年十一│台北市○○○路四│b○○│建築用鋼筋五十公│郭文鑫│││月間│段五一五巷一五號││噸│丑○○││││前空地││││├──┼──────┼────────┼───┼────────┼───┤│十一│八十四年十二│嘉義縣東石鄉朴子│亥○○│建築用鋼筋九十七│郭文鑫│││月一日│橋工地││公噸│乙○○│├──┼──────┼────────┼───┼────────┼───┤│十二│八十四年十二│嘉義縣東石鄉西濱│B○○│建築用鋼筋五十公│郭文鑫│││月二十二日│公路網寮大排橋工││噸│丑○○││││地│││乙○○│├──┼──────┼────────┼───┼────────┼───┤│十三│八十四年十二│雲林縣林內鄉觸口│R○○│建築用鋼筋一百二│郭文鑫│││月下旬│飲水計劃工程││十公噸│丑○○│││││││乙○○│├──┼──────┼────────┼───┼────────┼───┤│十四│八十五年元月│嘉義市○○路四一│J○○│建築用鋼筋六十八│丑○○│││十一日凌晨│九工地蘭潭國小專││公噸│、綽號││││科教室建設工程│││洛腳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十五│八十五年元月│嘉義縣西濱快速道│丙○○│建築用鋼筋七十公│丑○○│││三十一日凌晨│新建道路工程工地││噸│、綽號││││(布袋)│││洛腳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十六│八十五年元月│台南縣麻豆謝厝寮│宇○○│建築用鋼筋六十二│郭文鑫│││十四日凌晨│段之河床工地││公噸│丑○○│││││││乙○○│├──┼──────┼────────┼───┼────────┼───┤│十七│八十五年元月│台南縣新營市台糖│宇○○│建築用鋼筋三十公│郭文鑫│││十五日凌晨│火車鐵軌旁││噸│丑○○│││││││乙○○│├──┼──────┼────────┼───┼────────┼───┤│十八│八十五年二月│高雄縣茄萣鄉西雲│O○○│建築用鋼筋四十九│郭文鑫│││二日凌晨│村第一公墓旁││‧七公噸│丑○○│││││││乙○○│├──┼──────┼────────┼───┼────────┼───┤│十九│八十五年二月│嘉義縣大林鎮平林│L○○│建築用鋼筋二十三│郭文鑫│││三日凌晨│里新興段工地(禾││‧九二公噸│丑○○││││泰建設公司)│││乙○○│├──┼──────┼────────┼───┼────────┼───┤│二十│八十五年二月│嘉義縣民雄鄉三興│W○○│建築用鋼筋二十二│郭文鑫│││五日凌晨│國小建築工地││公噸│丑○○│││││││乙○○│├──┼──────┼────────┼───┼────────┼───┤│二一│八十五年二月│雲林縣林內鄉觸口│辰○○│建築用鋼筋八十公│郭文鑫│││六日凌晨│集集共同飲水計劃││噸│丑○○││││路段│││乙○○│├──┼──────┼────────┼───┼────────┼───┤│二二│八十五年二月│台南縣大內鄉大內│Z○○│建築用鋼筋三十五│郭文鑫│││十三日凌晨│營區整建工程││公噸│丑○○│││││││乙○○│├──┼──────┼────────┼───┼────────┼───┤│二三│八十五年二月│雲林縣口湖鄉崙東│丁○○│建築用鋼筋七十公│郭文鑫│││十六日凌晨│村一三鄰中山路二││噸│丑○○││││00號││││├──┼──────┼────────┼───┼────────┼───┤│二四│八十五年三月│雲林縣水林鄉塭底│寅○○│建築用鋼筋六十‧│郭文鑫│││二日凌晨│村瓊埔段三四六之││五九公噸│丑○○││││三號施工工程│││乙○○│├──┼──────┼────────┼───┼────────┼───┤│二五│八十五年三月│台南縣下營鄉中營│c○○│建築用鋼筋五十公│郭文鑫│││二十一日凌晨│國小禮堂工地││噸│丑○○│││││││乙○○│├──┼──────┼────────┼───┼────────┼───┤│二六│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官田鄉渡頭│C○│建築用鋼筋四十六│郭文鑫│││八日凌晨│村江塊厝二七二號││公噸│丑○○│││││││乙○○│├──┼──────┼────────┼───┼────────┼───┤│二七│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永康市龍潭│玄○○│建築用鋼筋十五公│郭文鑫│││十二日凌晨│里蜈蜞段龍貴族工││噸│丑○○││││地│││乙○○│├──┼──────┼────────┼───┼────────┼───┤│二八│八十五年四月│苗栗市○○路新東│巳○○│建築用鋼筋二十六│丑○○│││十三日凌晨│街口││‧三三公噸│、綽號│││││││洛腳之│││││││之成年│││││││人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二九│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關廟鄉布袋│N○○│建築用鋼筋二十公│郭文鑫│││十五日凌晨│村七三之二號對面││噸│丑○○││││工地│││乙○○│├──┼──────┼────────┼───┼────────┼───┤│三十│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歸仁鄉東西│辛○○│建築用鋼筋二十五│郭文鑫│││十五日凌晨│向快速道路││公噸│丑○○││││(國家重大建設)│││乙○○│├──┼──────┼────────┼───┼────────┼───┤│三一│八十五年四月│台南縣新化鎮中山│F○○│建築用鋼筋八十七│郭文鑫│││二十七日凌晨│路(仁愛之家對面││點七八公頓│丑○○││││工地)南二高C366│││乙○○││││標台20線旁(國│││││││家重大建設)││││└──┴──────┴────────┴───┴────────┴───┘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鋼筋數量│行為人│├──┼─────┼───────────┼───┼──────┼───┤│一│八三年六月│新竹縣○○鎮○○街七七│I○○│約十五公噸│子○○│││間│七號校園新貴工地│││Q○○│├──┼─────┼───────────┼───┼──────┼───┤│二│八三年六、│桃園縣第十六期埔頂市地│戌○○│約三十五公噸│子○○│││七月間│重劃第一工區│││Q○○│├──┼─────┼───────────┼───┼──────┼───┤│三│八三年十二│台北縣○○鎮○○街綠庭│K○○│約二十八公噸│子○○│││月間│園建築工地│││Q○○│├──┼─────┼───────────┼───┼──────┼───┤│四│八四年一月│新竹縣○○鎮○○街七七│I○○│約七公噸│子○○│││間│七號校園新貴工地│││Q○○│├──┼─────┼───────────┼───┼──────┼───┤│五│八四年一月│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東萬│卯○○│約二十公噸│子○○│││間│壽路三一三巷工地│││Q○○││││││││├──┼─────┼───────────┼───┼──────┼───┤│六│八四年一月│桃園縣八德市○○路七五│d○○│約二十五公噸│子○○│││下旬│八巷一號福祿貝爾工地│││Q○○│├──┼─────┼───────────┼───┼──────┼───┤│七│八四年二月│桃園縣○○鄉○○路高平│李信用│約十五公噸│子○○│││間│段名基雅築土地│││Q○○│├──┼─────┼───────────┼───┼──────┼───┤│八│八四年二月│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中興│地○○│約十公噸│子○○│││間│路三九二巷工地│││Q○○│├──┼─────┼───────────┼───┼──────┼───┤│九│八四年三月│台北縣○○鎮○○路三0│天○○│約十五噸│子○○│││間│九巷十七號國賓公園工地│││Q○○│├──┼─────┼───────────┼───┼──────┼───┤│十│八四年四月│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宙○○│約十六噸│子○○│││間│二0八號│││Q○○│├──┼─────┼───────────┼───┼──────┼───┤│十一│八四年五月│台北縣○○鎮○○○路四│申○○│約二十七公噸│子○○│││十四日凌晨│九一號│││Q○○│├──┼─────┼───────────┼───┼──────┼───┤│十二│八四年五月│中壢市○○○街○○○號│黃○○│約四十公噸│子○○│││十五日││││Q○○│├──┼─────┼───────────┼───┼──────┼───┤│十三│八四年六月│桃園縣○○鄉○○路一五│D○○│約二十三點四│子○○│││間│三巷七一弄二號工地││公噸│Q○○│├──┼─────┼───────────┼───┼──────┼───┤│十四│八四年六月│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四四│T○○│約二十九公噸│子○○│││七日│號前│││癸○○│││││││Q○○│├──┼─────┼───────────┼───┼──────┼───┤│十五│八四年六月│新竹縣湖口鄉培勢村成功│f○○│約二十四公噸│子○○│││十九日凌晨│路三六0號│││Q○○│├──┼─────┼───────────┼───┼──────┼───┤│十六│八四年六月│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六四│a○○│約十二公噸│子○○│││二十九日凌│號│││癸○○│││晨││││Q○○│├──┼─────┼───────────┼───┼──────┼───┤│十七│八四年八月│桃園縣○○鎮○○○路六│庚○○│約四十公噸│子○○│││九日│八六號│││Q○○│├──┼─────┼───────────┼───┼──────┼───┤│十八│八四年八月│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十七│酉○○│約十二公噸│子○○│││十二日│之十一號│││Q○○│├──┼─────┼───────────┼───┼──────┼───┤│十九│八四年八月│中壢市○○路慶陞工業有│S○○│約五十公噸│子○○│││間│限公司工廠│││Q○○│├──┼─────┼───────────┼───┼──────┼───┤│二十│八四年八月│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居家│A○○│約十五公噸│子○○│││間││││Q○○│├──┼─────┼───────────┼───┼──────┼───┤│二一│八四年八月│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西尾│未○○│約四十公噸│子○○│││間│十四之六九號│││Q○○│├──┼─────┼───────────┼───┼──────┼───┤│二二│八四年八月│桃園縣○○鎮○○路二九│壬○○│約二十八公噸│子○○│││間│四號工地│││癸○○││││││││├──┼─────┼───────────┼───┼──────┼───┤│二三│八四年八月│桃園縣大溪鎮桃五三線第│E○○│約十公噸│子○○│││間│十六期埔頂工程第三工區│││癸○○│││││││Q○○│├──┼─────┼───────────┼───┼──────┼───┤│二四│八四年十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志立│V○○│約二十六公噸│子○○│││月十日│四街五八號│││癸○○│││││││Q○○│├──┼─────┼───────────┼───┼──────┼───┤│二五│八四年十一│桃園縣觀音鄉塔脚村一一│U○○│約二十五公噸│子○○│││月十七日│四號旁工地│││Q○○│├──┼─────┼───────────┼───┼──────┼───┤│二六│八四年十二│桃園縣○○鄉○○路六四│戊○○│約六十五公噸│子○○│││月十八日│號工地│││Q○○│├──┼─────┼───────────┼───┼──────┼───┤│二七│八四年十二│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劉國棟│約十二公噸│子○○│││月間│工業六路六號│││Q○○│├──┼─────┼───────────┼───┼──────┼───┤│二八│八五年一月│桃園市○○路○段○○號│吳廷城│約五公噸│子○○│││間│旁││││├──┼─────┼───────────┼───┼──────┼───┤│二九│八五年三月│桃園縣八德市○○路六二│邱清濱│約十公噸│子○○│││間│號││││├──┼─────┼───────────┼───┼──────┼───┤│三十│八五年三月│桃園縣第十六期埔頂工程│Y○○│約一百五十公│子○○│││中旬│○○○區○○道││噸│Q○○│├──┼─────┼───────────┼───┼──────┼───┤│三一│八五年八月│桃園縣第十六期埔頂工程│湯美英│約十六公噸│子○○│││一日│○○○區○○道│││Q○○│├──┼─────┼───────────┼───┼──────┼───┤│三二│八五年八月│桃園縣龍潭鄉 三和村朝鳳 │林顯宗│約二十四公噸│子○○│││六日│路一號工地│││癸○○│││││││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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