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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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30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2月1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6月1日、95年5月1日開立票號TH000000
0、TH0000000號,約定提示日為95年7月5日、95年6月
5日,面額各計1,000,000元之本票2紙交付聲請人為執,上開債務清償期已屆至,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相對人尚欠聲請人2,000,000元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