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8月1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3年8月15日之前,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初至102年4月16日│102年11月12日│││間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990號│102年度偵字第239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實├──┼──────────────┼──────────────┤│審│判決│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