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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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瑋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瑋克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接近南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施金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煞車不及致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此有本院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1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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