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清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民國99年6月起,提供其配偶即不知情之曾周O娥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林得謨 ,填置其清運大廍小給2-1灌溉渠道之廢棄物;復接續提供上述土地,由年籍不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填置工業用噴砂土及營建廢棄物;嗣於102年5月2日,始為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職員 許家豪 ,查獲上述土地填置、夾雜上述廢棄物,經檢測並發現該處廢棄物之重金屬鋅含量達1670mg/kg,顯有外來重金屬,且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因認被告曾清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清煌業於103年1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曾清煌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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