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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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建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63號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被上訴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8,222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契約金額為598,000,000元,有關工程款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凡此有工程契約書為憑。系爭工程已於92年12月22日竣工,並於93年6月4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其驗收結算總價為585,293,762元,惟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工程項目,尚有部分漏列短計,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按實作數量請求上訴人計付工程款,且因上訴人至今仍不同意給付相關費用,為此,請求上訴人計價付款之項目、數量與金額如下:
1、「樹圍石及按裝」部分計1,769,812元(A):系爭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項目,依工程估價單所示,係以「處」為計價單位,每處單價為380元,依原設計其樹圍磚採單側排列,每處排列之樹圍磚為10塊,其單價分析表所列「樹圍磚」數量每處亦為10塊。惟本項工程後因考量美觀及安全等因素,改採四面排列樹圍石之方式施工,每處排列之樹圍石數量因而增加為32塊;此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要求採四面排列之方式施工完成共計2,117處,因此每處均增加排列22塊樹圍石之施作費,按上開本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計算,所增加之施作費即為1,769,812元(380/1022)2,117=1,769,812。
2、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漏列「不銹鋼片」項目部分計135,876元(B):
按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管道中須佈設自來水管,於管道中須施作自來水基座固定台,而系爭工程設計圖中雖繪製有自來水基座圍束鋼片,但於單價分析表中則無該不銹鋼片之項目,顯然係屬漏項。次按上訴人所發包之「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下稱第一標工程)亦發生前述問題,經該工程承包商請求追加後,上訴人曾同意辦理新增單價議價手續,其「不銹鋼片」項目並以單價每塊676元完成議價,嗣上訴人雖因其他考量而拒絕按議價結果付款,惟已足認本項工程應按實作數量加計工程款始為合理。茲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施作201座「管道支承座A」,又系爭工程「不銹鋼片」規格與前述第一標工程相同,則比照其議定單價每塊676元,合計本項工程費應為135,876元(201676=135,876)。
3、租地費部分計650,250元(C):按工程施工必須使用土地作為運作空間,無論所用土地係自有或向他人租用,均有用地成本發生,則工程契約中列有「租地費」項目者,其性質屬假設工程(即非永久性工程,非屬驗收項目),與工程數量無關,係採「一式計價」之方式。查系爭工程之施作亦須使用土地,於工程估價單編列有「租地費1,275,000元」之項目,並採「一式計價」之方式,無論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多寡,該一式單價均不能增減。茲系爭工程已經完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項租地費應按約定金額計價付款,惟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僅支出租地費624,750元為由,拒絕給付其餘租地費650,250元(1,275,000-624,750=650,250),被上訴人就不足部分即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4、道路照明工程等追加「管路回填砂」部分計865,800元(D):
系爭「道路照明工程」之PVC及KIP管埋設項目,其施工必須包含開挖及回填等項目,惟系爭契約關於上開工程並未編列相關必要施作項目,致被上訴人雖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各該項工程之施作,而其中有關挖、填方等工項仍未計價,按系爭契約應依實作數量計價之原則,上訴人理應按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計給工程款。又前開第一標工程承包商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訴訟中(即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號),亦同有本項「漏列管路挖填方及回填砂」之爭議,並就本項爭議合意選定由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其結果亦認其工程估價單中顯然漏列「回填砂」項目,承攬人關於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回填砂」部分即回填粗砂(施工費為696,000元)及回填碎石級配(施工費為169,800元)之請求有理由。此項工程款合計為865,800元(696,000+169,800=865,800)。
5、自來水工程「∮XXmm機械接頭」部分計818,245元(E):系爭「代辦自來水工程」之直管管件材料分為直管及接合用機械接頭,工程估價單並列有∮100mm~∮400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之計價項目,且上開機械接頭項目之付款,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三篇第四章第4.7節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因施作本項工程所需之各型機械接頭之費用,即應以實際按裝數量依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茲因本工程DIP直管部分漏計機械接頭之數量,被上訴人乃依約請求上訴人按實作數量追加給付工程款計818,245元(∮100mm接頭156,510元+∮150mm接頭353,850元+∮200mm接頭152,305元+∮300mm接頭71,190元+∮400mm接頭84,390元=818,245)。
6、應依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衍生費用計790,415元(F):
以上(一)至(五)項之施工費合計為4,239,983元(K),此為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應增加之數額。依前揭系爭工程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計價約定,系爭工程有關:⒈交通維持費:4,239,9830.1%=4,239元(K1)、⒉臨時抽水費:4,239,9830.1%=4,239元(K2)、⒊施工測量費:(4,239,983+K1~2)0.4%=16,993元(K3)、⒋試驗費:(4,239,983+K1~2)0.5%=21,242元(K4)、⒌環境清潔費:(4,239,983+K1~2)0.5%=21,242元(K5)、⒍勞工安全衛生費:(4,239,983+K1~5)0.5%=21,539元(K6)、⒎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4,239,983+K1~5)0.6%=25,847元(K7)、⒏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239,983+K1~7)10%=435,532元(K8)、⒐營業稅:(4,239,983+K1~8)5%=239,542元(K9),K1至K9合計790,415元(F)。
7、本件請求總額為5,030,398元(F+K)。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主要為工程漏項、合約數量不足等項目,所謂「漏項」,係指依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所謂「合約數量不足」,係指工程單價分析表上已標列某工程項目之數量,但少於實際應完成施作之數量。系爭工程之結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之約定可知,其結算範圍限於「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即以工程估價單內所列之項目為限,則非屬工程估價單所列之漏項工作部分,自無從納入結算範圍,是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未包含有關漏項部分,係因上開結算規定使然,非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相關權利,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已經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次請求云云,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篇第十章10.3節有關工程驗收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辦理工程驗收時應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因工程估價單內所無之項目,除非已經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否則不得列入驗收結算範圍,因此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之驗收結算項目,只是兩造無爭議之部分,至於具有爭議之部分,只得另行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調解或訴請法院裁判,否則即無法完成工程驗收程序,因此為辦理工程驗收所為之結算,僅在結算無爭議部分之數量,自無確定全部工程款之效果。
2、工程單價分析表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並為決定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如該分析表有漏列之處,自屬工程項目遺漏,因無契約單價可資計價,其價款應由當事人議定合理計價金額憑辦。縱認某工程項目於圖說上已有記載,然圖說所載僅為施工範圍之依據,無法依圖說計算報酬,是單價分析表上所臚列之工程項目既為施工之項目,且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如因定作人方面之事由而漏列,竟得主張承攬人應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實與要求承攬人無償施作無異,顯然有悖誠信原則。另上訴人辯稱單價分析表不得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依據,又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1節、3.4節、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1條之規定旨在確定承攬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與工程計價無關;施工規範第十章第10.2節,係指承包商不依原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方法施工,而自行研擬其他施工方法,如其工法與原設計之工料分析內容不同者,於投標時應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而不得要求加價之意。上訴人曲解其意,泛指單價分析表之內容與實際不符時,承包商均應承擔其風險,其主張即無可採。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2節規定,顯然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之約定抵觸,已違背系爭工程應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原則,自不得採為計價之依據。又公共工程合約係以發包機關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則上開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2節有關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或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約定內容,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屬無效。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規定中,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應包含單價分析表。
3、第一標工程承包商曾就「樹圍石及按裝」爭議向公程會申請調解,該會認本項工程有變更原設計由每處10塊樹圍石改為32塊樹圍石之必要,並作成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工程費2,178,777元始符公平合理之建議,且上訴人亦同意上開第一、二、三標工程均比照該調解建議處理,並報請上級內政部核示,足認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本項請求。系爭樹圍石工程原採單側排列之設計,係因考量行人安全及道路美觀始改按四面合圍之方式施工,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樹圍石工程原本即採四面合圍之方式設計云云,顯無可採。準此,系爭樹圍石工程既因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數量,基於系爭契約係採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原則,被上訴人就本項工程每處增加安裝樹圍石22塊部分之工作費,自得請求上訴人按實作數量計付工程款。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系爭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載明於上訴人依施工規範第一篇第十章第10.3節之工程驗收規定應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中,經被上訴人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又被上訴人對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計之價款核對無誤,以印確認,且亦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為其內容之一部,而系爭工程決算書並經上訴人函送被上訴人。既謂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其等所有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誤,並據此而領款清結,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中,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1節之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互補原則、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4節之設計圖優先原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1條之單價分析表參考原則、施工規範第一篇第十章第10.2節及第三章第3.2節之單價分析表模擬原則,除係指工程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工程估價單所示外,並不包含單價分析表。
(三)系爭工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若有未標列之工程項目之計價問題:
系爭工程估價單未標列之工程項目,若為其他工程項目所包括者,為避免重複計價,不應計價;若為其工程項目所不包括者,應依設計變更程序辦理新增工項議價事宜。本件系爭單價分析表未標列之工程項目,依前揭單價分析表參考原則及模擬原則,不應於超出工程估價單之外,另行計價。退步言,縱使應予計價,亦應援引系爭工程相同工項之單價或由兩造協議之。
(四)道路及排水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部分:按前揭設計圖優先原則,依據「人行步道磚詳圖」所示,已明確顯示樹穴尺寸係一米見方,並以樹穴磚四面合圍而成,被上訴人即應以按圖施工為依據,且現場實際完成情形與設計圖相符,故該「樹圍石及按裝」工項並無設計變更之情事。且依合約規定,該工項之工程估價單計價係以「處」為計價單位,上訴人依約以實際完成數量而論「處」計給工程款,並無不符。次按前揭單價分析表參考及模擬原則所示,縱使單價分析表有所漏列,被上訴人仍應自行承擔渠等自身誤估之風險,而非以概估方式標得系爭工程,清結工程款後,再予要求加價。
(五)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漏列「不銹鋼片」部分:
設計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於90年11月21日號函,雖承認該項目漏列,建議同意追加,嗣後台聯公司於91年6月10日函建議取消議定書,上訴人遂依上函意旨於91年8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共同管道新增管道支承座A不銹鋼片新增單價議定書請予作廢。」且台聯公司於91年8月20日函解釋,其依「施工規範」第三章
3.2節規定「其計價項目中未列明之細項而施工規範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做,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被上訴人對此均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在日後提交予上訴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亦依此方式辦理結算之申報。另依前揭單價分析表參考及模擬原則,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渠等自身誤估之風險,而非以概估方式標得本工程,清結工程款後,再要求加價。
(六)租地費部分:查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1.2.節第4項該項費用之編列,係因「鄰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於施工時,所需臨時借用相鄰之民間土地使用...其支付於原地界之結構物完成後一次計付。」是「租地費」無以施作工項總和之百分比計付之契約規定,而係獨立工項,且仍有實作實算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實支之金額624,750元即為已足。況且事後被上訴人對此均無任何異議,並於依施工規範之工程驗收規定提交予上訴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就其餘之「租地費」亦無列入辦理結算之申報,故應無列計之理。
(七)道路照明工程等漏列「管路回填砂」部分:上訴人同意比照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號委託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意旨辦理,即本件車道KIP管重複數量計算部分不予計算,只算PVC管之回填砂部分,而以每公尺PVC管回填粗砂0.1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500元計,每公尺PVC管之回填砂應為55元(0.11500=55),本件PVC管共11,827公尺,其回填砂部分金額即應為650,485元(11,82755=650,485),被上訴人超出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在日後提交予上訴人審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未將該項金額列入辦理結算之申報,故應無再請求之理。
(八)自來水工程「∮XXmm機械接頭」部分:上訴人同意比照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號委託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意旨辦理,惟該鑑定結果意旨之單價係採被上訴人投標單價而非契約單價。經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投標單價並予以計算後,其金額為729,303元,超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在日後提交予上訴人審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未將該項金額列入辦理結算之申報,故應無再請求之理。
(九)本件如應增加計給上開工程費,則上訴人對上開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衍生費用之計算不爭執。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既採上訴人主張,而認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之「決算金額」為承攬報酬,嗣經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決算書給付工程款,當已結清;又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之「決算」既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被上訴人就本件之全部請求,即應生失權或拋棄請求權之效果,惟原審另認上訴人應給付下述工項,判決理由前後即有矛盾。
(二)道路及排水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部分:此工項於原始設計圖係採四面合圍方式,上訴人業於系爭樹圍石會議施作疑義會勘及協商會議紀錄中陳述,惟設計單位台聯公司片面陳述:「依原設計採單側排列,以十塊樹圍磚施作於人行側,原設計圖不符部份、、、將設計圖修正後送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核定、、、」云云,致原審錯誤認定台聯公司與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圖,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工項1,769,812元。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30,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8,222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漏列「不銹鋼片」項目計135,876元部分、道路照明工程等追加「管路回填砂」超過650,485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毋庸再予審酌,先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部分:⒈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兩造對其真正,形式上不爭執。
⒉兩造於90年9月20日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598,000,000元。
⒊系爭工程款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
⒋系爭工程延長工期計67天,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22日竣工
,於93年6月4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驗收決算總價為585,293,762元。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工項部分:⒈道路及排水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部分:
⑴、每處施作32塊,較單價分析表標示的10塊,多作22塊。共計2,117處。
⑵、原審答辯狀所附被證六之竣工圖及上證一之人行步道
磚詳圖與系爭工程契約書正本附圖乙冊,其中圖號T3-RD-0905人行步道磚詳圖(上開圖說正本背面蓋有兩造之騎縫章)相符。
⑶、被上訴人本項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施
工完成2,117處,因此每處均增加排列22塊樹圍石之施作費,按本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380元計算,其增加之施作費為1,769,812元【(380/1022)2,117=1,769,812】。
⒉租地費部分:
⑴、租地費為一式,該項目之工程費契約編列為1,275,000元。
⑵、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租地費624,750元,上訴人並已支付被上訴人租地費624,750元。
⑶、被上訴人本項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50,250元(1,275,000-624,750=650,250)。
⒊道路照明工程漏列「管路回填砂」部分:
⑴、「回填砂」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規定為地下管線埋設
所需施工材料,系爭工程估價單中漏列「回填砂」工料項目。
⑵、完成之工程數量為①回填粗砂1,392M3、②回填碎石級配283M3。
⑶、被上訴人本項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50,485元。
⒋自來水工程「∮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部分:
⑴、上訴人編列之工程預算書自來水工程各口徑「∮XXX
mmDIP直管材料費」預算單價包含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惟上訴人於投標報價時漏列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承攬契約金額不含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
⑵、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有關自來水工程DIP直管機械接頭為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29,303元。
⒌依上開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衍生費用部分:
本件如應增加計給上開工程費(假設金額為K),其應按比例增加給付之本項衍生費用計算公式如下:
⑴、交通維持費:K×0.1%(K1)。
⑵、臨時抽水費:K×0.1%(K2)。
⑶、施工測量費:(K+K1~2)0.4%(K3)。
⑷、試驗費:(K+K1~2)0.5%(K4)。
⑸、環境清潔費:(K+K1~2)0.5%(K5)。
⑹、勞工安全衛生費:(K+K1~5)0.5%(K6)。
⑺、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K+K1~5)0.6%(K7)。
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K+K1~7)10%(K8)。
⑼、營業稅:(K+K1~8)5%(K9)。
⑽、上開九項費用合計:K1+K2+K3+K4+K5+K6+K7+
K8+K9本件如應增加計給上開工程費(假設金額為K),上訴人對於K1至K9之衍生費用不爭執。
三、茲分別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審認如下:
(一)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就道路及排水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道路照明工程漏列之「管路回填砂」、自來水工程之「∮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等部分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與租地費依一式計價之工程款併各項工程款所衍生之費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應載明於被上訴人依工程驗收規定應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經上訴人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又被上訴人對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計之價款核對無誤,以印確認,且亦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為其內容之一部,並經上訴人函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且據此而領款清結,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應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被上訴人再予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2、查,有關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此有卷附工程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故系爭工程款之結算,係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包。又系爭工程契約,對於結算之法律效果並無約定,且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亦無結算後即不得再就變更追加或遺漏之工程項目請求之相關規定;是關於此種變更追加或遺漏項目之工程款,於結算後得否再為請求,依實作實算之精神,應依誠信及衡平原則定之,尚難以工程業經結算,即認承攬人不得再就變更追加或遺漏項目之工程款事後為請求。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計之價款核對無誤,用印確認,該工程竣工計價單亦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為其內容之一部,並經被上訴人函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此而領款清結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表示願無償為上訴人完成該等工項,或明示放棄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且因該等工項非屬工程估價單所列計價之項目,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將此等工程項目列入結算項目。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未包含有關漏項部分,係因上開結算規定使然,非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相關權利,自屬可信。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予請求給付工程款,即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道路及排水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考量美觀與安全因素,將原設計為單側排列之「樹圍石及按裝」工程項目,改為四面排列樹圍石方式施工,使每處排列由10塊增為32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之施作費1,769,812元等語;上訴人則辯以:此工項於原始設計圖,即係採四面合圍方式,並據上訴人於系爭樹圍石會議施作疑義會勘及協商會議紀錄中陳述明確,該工項未曾變更設計;縱單價分析表有所漏列,被上訴人亦應自行承擔誤估風險,且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之「決算」既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一工程款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之「決算」並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2、查,兩造曾於92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就樹圍石施作之疑義召開「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樹圍石施作疑義會勘及協商會議,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各單位討論意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樹圍石工程原設計圖係採四面合圍設計(照片32排列方式),但於單價分析表中每一樹穴樹圍石數量僅計算十塊,應屬數量計算錯誤,為考量完工後行人安全和道路美觀及避免遭外界物議與批評,以維護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形象,樹圍石應採全圍方式施作。承包商意見:考慮安全及美觀疑慮,應以四面合圍方式施作,以達工程收邊之效用,但若增加之施工成本需由承包商吸收實不合理,若無法辦理設計變更事宜,則依契約書計算數量採單側施作。」決議:「由於此次會議各單位意見無法一致,請內政部負責儘速再行協商,以免影響工程進行。」(本院卷第10至13頁)。
嗣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以92年7月22日台內中地字第0920011519號函上訴人,針對「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標之樹穴磚鋪設設計圖為四面合圍與單價分析表只計列單面之疑義,基於施工規範第壹篇10.2節之契約單價規定與投標須知第81條規定,指示:「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標之「樹圍石及按裝」工程項目「需按設計圖以樹穴磚合圍植穴四周方式施作,其計價仍依合約規定以『處』為單位計價。」(本院卷第17至18頁)。
3、次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附被證六之竣工圖及於本院所提上證一之人行步道磚詳圖,與系爭工程契約書正本附圖乙冊,其中圖號T3-RD-0905人行步道磚詳圖(上開圖說正本背面蓋有兩造之騎縫章)相符等情,業據本院於9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而由上開會議紀錄與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就道路及排水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部分工程項目,雖原設計即為「四面合圍」,然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計算錯誤,僅列計為「單面排列」;而協商會議中,上訴人認為考量完工後行人安全和道路美觀及避免遭外界物議與批評,以維護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形象,樹圍石應採全圍方式施作,惟被上訴人慮及成本,未與上訴人就此形成共識;嗣內政部發函上訴人指示仍應以「四面合圍」方式繼續施作;而被上訴人亦確如是施作工,本件「樹圍石及按裝」工項現場實際完成情形與設計圖相符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實作實算之精神,此項工程款之計算,即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計。
4、系爭「樹圍石及按裝」工項,被上訴人每處施作32塊,較單價分析表標示之10塊,多作22塊,共計施作2,117處,依本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380元計算,其增加之施作費即為1,769,812元【(380/1022)2,117=1,769,812】,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1,769,812元,即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租地費部分,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再依工程估價單所編列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施工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方式,係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之一定百分比編列,亦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約:「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係指上開以一定百分比編列之交通維持費項目而言。
2、查,系爭租地費之編列及估算,係考量施工需求,估計臨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施工所需作業空間及影響範圍約2公尺,每2公尺每月租金以40元估算,租用期間以12個月估算,另系爭工程周邊長度為3318公尺,估計所需租地費用為3,185,280元(計算式:240123318=3,185,280)。系爭工程原預算編列之租地費一式為3,185,280元,決標後由發包單位調整單價為1,275,000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詳細表、台聯工程顧問股分有限公司98年6月15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證,「租地費」,並非以施作工項金額總額之百分比計付,而係獨立工項。再參以,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1.2節第4項規定:「臨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於施工時,所需臨時借用相鄰之民間土地使用時,其相關手續及費用等由承包商自行與所有權人協商處理,其費用均已列入「租地費」工作項目中,以「一式」為單位,不另丈量,其費用於原地界之結構物完成後一次計付。該項費用並已包含整理還原等全部費用」(見原審卷第84頁)。益徵,系爭「租地費」,亦未採「實報實支」,而採「一式計價」,其費用於原地界之結構物完成後一次計付。則無論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多寡,上訴人均應依編列之1,275,000元如數給付。上訴人辯稱租地費為獨立工項,仍有實作實算原則之適用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支出之624,75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650,250元,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道路照明工程漏列「管路回填砂」部分,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道路照明工程之PVC及KIP管埋設項目,其施工必須包含開挖及回填等項目,惟系爭契約關於上開工程並未編列相關必要施作項目,而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各項工程之施作,其中有關填方之工項卻未予計價,參以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意旨,上訴人自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650,485元等語;上訴人則稱其雖同意比照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意旨辦理,然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之「決算」既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一工程款等語。
2、經查,本件道路照明工程中之「回填砂」,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規定為地下管線埋設所需施工材料,系爭工程估價單中漏列「回填砂」之工料項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號案委託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意旨亦認: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道路照明工程管路回填砂部分之費用為合理請求(該鑑定報告第6頁);而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之「決算」既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確已完成此部分工程項目,依實作實算之精神,上訴人自應按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款。又道路照明工程中「GIP管3”4.5MM及PVC管2”4.0MM」工作項目係設置於橫越計畫道路下方,車道部分路燈管線埋設係採雙管施作方式,被上訴人請求之道路照明工程「回填砂」費用,自應扣除車道部分PVC與GIP管數量重複計算部分(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號案委託鑑定案之鑑定報告第11頁參照)。基此,道路照明工程回填砂部分,有關PVC管計完成11,827公尺,以每公尺回填粗砂0.1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500元計價,每公尺PVC管回填砂之費用即為55元,本件此項費用應核算為650,485元(11,82755=650,485元),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自來水工程「∮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部分,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DIP直管部分漏計機械接頭數量,被上訴人爰依約請求上訴人按實作數量追加給付工程款計729,303元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其雖同意比照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意旨辦理,惟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之「決算」既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一工程款云云。經查,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意旨認:本案被上訴人因招標文件規定不明確與未確實估算工程數量,致於投標報價時,漏估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被上訴人承攬契約金額亦未含有此筆費用。而因系爭工程爭議主要肇因於招標文件內容之不明確,致增被上訴人工程履約成本,造成損失之不利益,參考工程解釋契約適用之「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於契約文件內容欠明瞭或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故系爭契約文件內容不明確之風險,自應優先由上訴人承擔。其次,系爭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各工作項目契約單價係由預算書單價依標比計算調整,上訴人編列之工程預算書自來水工程各口徑「∮XXXmmDIP直管材料費」預算單價包含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故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各口徑「∮XXXmmDIP直管材料費」契約單價應包含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惟被上訴人於投標報價時漏估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承攬契約金額不含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得工程估驗計價款實際上未包含此費用,依實作實算精神,被上訴人主張DIP直管機械接頭按實作數量計價為合理請求,無重複計價問題(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號委託鑑定案之鑑定報告第6至7頁參照)。又設計單位編列預算時,各口徑「∮X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契約數量不含DIP直管機械接頭,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包含於各口徑「∮XXXmmDIP直管材料費」契約單價,且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各工作項目契約單價係由預算書單價依標比計算調整,故調整後之各口徑「∮XXXmm磯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契約單價必然較高,自應依被上訴人DIP直管機械接頭實作數量及各口徑「∮X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投標單價計算本項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方為合理(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號委託鑑定案之鑑定報告第22至23頁參照)。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有關自來水工程DIP直管機械接頭之實作數量費用,即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之「決算」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被上訴人不得再予主張,並不可採。經核該費用應為729,303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
(五)本件工程應增加之工程費為樹圍石及按裝工項費用1,769,812元、租地費用650,250元、道路照明工程回填砂費用650,485元及自來水工程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729,303元,共計3,799,850元(計算方式:0000000+650250+650485+729303=0000000)。而上訴人對於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水費、施工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九項衍生費用並不爭執,是應按比例增加給付之本項衍生費用計算公式如下:1.交通維持費:00000000.1%=3800(K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臨時抽水費:
0000000×0.1%=3800(K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施工測量費:(0000000+3800(K1)+3800(K2))
0.4%=15230(K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試驗費:(0000000+3800(K1)+3800(K2))0.5%=19037(K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環境清潔費:(0000000+3800(K1)+3800(K2))0.5%=19037(K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勞工安全衛生費:(0000000
+3800(K1)+3800(K2)+15230(K3)+19037(K4)+19037(K5))0.5%=19304(K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0000000+3800(K1)+3800(K2)+15230(K3)+19037(K4)+19037(K5))0.6%=23165(K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包商利潤及管理費:(0000000+3800(K1)+3800(K2)+15230(K3)+19037(K4)+19037(K5)+19304(K6)+23165(K7))10%=390322(K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營業稅:(0000000+3800(K1)+3800(K2)+15230(K3)+19037(K4)+19037(K5)+19304(K6)+23165(K7)+390322(K8)5%=214677(K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K1至K9之費用合計713,742元(3800(K1)+3800(K2)+15230(K3)+19037(K4)+19037(K5)+19304(K6)+23165(K7)+3903
22(K8)+214677(K9)=708372。據此,被上訴人依上開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衍生費用708,372元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未包含有關漏項部分,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拋棄相關權利,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並無確定工程款之效力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應為樹圍石及按裝工項費用1,769,812元、租地費用650,250元、道路照明工程回填砂費用650,485元及自來水工程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729,303元及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九項衍生費用708,372元,以上增加工程款總額共計4,508,222元(計算方式:0000000+650250+650485+729303+708372=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0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之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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