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匯入乙
○○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更正為「匯入乙○○所
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第21行「20時
04分」更正為「17時57分」,及第22行「乙○○前揭銀行戶
頭」更正為「乙○○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1千元之
代價,租予不詳姓名綽號「 阿邦 」之成年人,係以一行為,
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
○、甲○○等人詐欺取財,侵害二不同法益,觸犯二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