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小額貸款約定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參照小額貸款約定書第
6條規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本
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期限3年,按月攤還本金。依借據第3條第2款
約定,如違約應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應支付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5年5月3日透過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
商,自95年6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6.88%攤還,惟被告僅
繳至96年4月10日當期,即僅繳11期就毀諾未依約履行,依
協議書第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
行原契約辦理。而被告與原告間之原契約於申請債務協商前
,僅繳款至95年3月1日當期,當時之未還本金104,163元,
依原契約約定尚有95年4月1日至95年6月9日(債務協商履約
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3,645元未付,爰請准予一併請求之
。(104,163×18.25%/365天×70天=3,645即95年4月1日至
95年6月9日止共70天之利息,債務協商前的利息)。又被告
毀諾後本行於97年7月16日抵銷被告存款224元,故於96年5
月25日至97年7月16日止之利息為17,156元未付。(81,894
×18.25%/365×419天=17,156,即96年5月25日至97年7月16
日止共419天之利息,債務協商毀諾後96年5月25日至97年7
月16日存款抵銷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或到期
未清償,僅繳至96年4月10日止,核應一次償還全部未償還
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經核被告尚欠如請求事項所示之
金額,上述欠款經原告催討,均尚未清償。為此檢據相關證
物,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申請
書暨借據及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利息試算表及放款交
易明細表影本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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