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詠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詠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詠迪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嗣遭撤銷,詳下述);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51號、88年度偵緝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殘刑5年2月16日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紀詠迪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臺中殯儀館附近之馬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30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紀詠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詠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9月30日上午11時0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100年度他字第6874卷第2至3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之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在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該次犯行並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即屬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是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自應予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劇,反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仍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楓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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