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貳拾叁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芳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再於102年5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怡達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於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宜芳搭乘友人 施國煌 駕駛之車輛,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盤查,謝宜芳為恐員警查獲其施用所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遂將裝有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丟置於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惟仍遭盤查之員警發覺而當場查扣,員警並因而合理懷疑謝宜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徵得謝宜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宜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8頁)各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23包、透明結晶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6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3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物品外觀│包裝數量│驗餘淨重│鑑驗結果判定││號│││││├─┼─────┼────┼────────┼────────┤│一│粉末│貳拾叁包│合計肆點玖玖公克│檢出海洛因│├─┼─────┼────┼────────┼────────┤│二│透明結晶│壹包│零點貳捌貳零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三│透明結晶│壹包│零點零參柒肆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四│透明結晶│壹包│零點參壹壹壹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五│透明結晶│壹包│零點壹捌玖貳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六│透明結晶│壹包│零點壹柒柒零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七│透明結晶│壹包│零點壹捌伍零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八│透明結晶│壹包│零點零玖零參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九│透明結晶│壹包│零點零玖貳伍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十│透明結晶│壹包│零點零玖壹零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