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原告 王家林 訴訟代理人 王筱晴 被告 江明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明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無罪在案,惟因原告已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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