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順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所得保險箱1個、新臺幣3,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781-NYZ」均更正為「781-NZY」、「桃米巷」均更正為「桃米路」。
㈡證據部分「梅媽媽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更正為「8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毀越門窗竊盜罪。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行為,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時間、地點、被害人都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闖入餐廳竊取
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欠債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坦承犯行,並陳稱願意以勞作金賠償告訴人2人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之犯後態度;被告有詐欺、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菜司機,經地下錢莊討債後就不敢出門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 曾文儀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竊取的保險箱中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保險箱我打不開就把它丟在橋下溪裡面,對於保險箱中的現金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罪所得為保險箱1個及3,5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所坦承(警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盧又楨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被告蔡永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文儀所開設位在南投縣○里鎮○○巷00○0號「食之一早午餐店」,見該店內氣窗未關閉,遂爬越該氣窗進入店內,竊取曾文儀所有保險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曾文儀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30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盧又楨所開設位在南投縣○里鎮○○巷00○0號「梅媽媽餐廳」,手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朝窗戶玻璃丟擲後,爬越該窗戶入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櫃檯下方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盧又楨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儀、盧又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儀、盧又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食之一早午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暨現場照片4張、「梅媽媽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3,500元、8000元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