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弘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7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弘志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洪致 強」後補充「(已歿)」。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之「電線(約100公分)」更正為「電線(約150公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5行、㈣第5行之「投幣鎖敲毀後」,均補充「(毀損部分未提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 洪致強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因同案被告洪致強
已實行剪取電線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將電線帶離現場而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竊盜、毒品、偽證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共同持工具竊取或著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⒊同案被告洪致強下手實施、被告把風之犯罪分工;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 周滿靜 、被害人 趙慶成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4、395號);⒌告訴人 賴瑞欽 、被害人趙慶成、告訴人 何俊儀 遭竊取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440元、2萬2,800元;⒍告訴人周滿靜、被害人趙慶成就量刑部分均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119-120頁);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從事工地板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鐵鉗1把,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均稱是其等共有等語
(草屯分局警卷第5、12頁),供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同案被告洪致強已死亡,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所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雖為同案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均已遭同案被告洪致強丟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7486卷第87-8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同案被告洪致強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被告(本院卷第118頁),故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2萬2,8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南投分局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剝皮刀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被告洪致強
洪弘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 楊育誠 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