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軍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良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含少年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94年11月」應更正為「…民國99年10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1號;下稱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可知,修正後該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雖2度要求告訴人甲女(偵查中代號:BK000-Z000000000)製造少年性影像,但係基於同一滿足色慾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相同受害者之性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竟為逞一己私慾,不顧甲女思慮未臻成熟,且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利用網際網路難以查證身分之特性及甲女處於好奇、懵懂之年紀,使甲女自行攝製並傳送性影像供其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動機及目的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且始終坦承犯行,復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而獲諒解,此有卷附本案調解成立筆錄(院卷頁55、56)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管線搶修、月收入約3萬初、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含其法定代理人;以本案調解成立筆錄表達)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所接收甲女性影像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始終坦認犯行,且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知悔悟,則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防止被告再犯暨督促其能確實惕勵在心,並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末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前無性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未違反甲女意願,也無證據可以證明係預謀性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再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難認有再犯可能,是經考量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應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處理。經查,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接收甲女所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設備,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甲女所製造並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考量電子訊號易於傳播、存檔在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嚴密保護兒少之立場,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欠缺財產價值,不生應否追徵價額之問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0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認識代號BK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為未滿18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0日間某日,以messenger帳號「甲○○」與甲女聊天,傳送「哥哥偏想用視訊看」、「姆我想看麻」、「那要視訊給我看麻」等訊息,探詢、要求甲女能否製造性影像給其,經甲女同意後,遂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0日間某日,以自拍方式製造附表所示之性影像A(甲女下體照片)、性影像B(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2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並於甲○○觀覽後收回。嗣經甲女之父、母BK000-Z000000000A、B發覺甲女與網友之對話有異狀,檢查甲女手機與網友間之對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即甲女之母BK000-Z000000000A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甲女之父、母對於本案之意見暨發現之經過。㈣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BK000-Z000000000B於偵訊時之證述㈤告訴人甲女與甲○○對話擷圖、甲○○臉書擷圖、於IG之對話擷圖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製造性影像A、B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規定相較,修正後規範提高罰金刑之下限,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編號messenger訊息⒈甲女:「嘿嘿」甲女:「性影像A」甲女:「我先睡了喔」甲女:「晚安安」甲女:「我愛妳哥哥」(甲女下體照片)⒉甲女:「性影像B」甲女:「給你」甲○○:「餒餒大大(愛心)」(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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