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84號原告 蔡忠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5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經本院審理查後,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日2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高架南下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第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3月21日提出(線上)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規屬實,因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7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確定安全無虞,始進行變換車道,無違法情事。後車係
跟隨原告變換到內側車道,未保持與原告系爭汽車之安全距離所致。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經舉發單位依肇事跡證及雙方之陳述初步分析肇事經過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未注意左後方行駛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發生肇事,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鑑定意見書、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是為事實。而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其中外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駕駛人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與中外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駛入連貫車隊之中間致直行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其行為係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插入連貫車隊,突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示: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
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由2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外側車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車輛確有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在其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1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第2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6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線上申訴書、舉發單位105年5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0570號函、105年9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592號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影像紀錄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㈤經查:
⑴本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影像內容,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先由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在由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旋即發生與後車擦撞事故。」、「行車紀錄器車輛並未錄到後車為直行車或自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而此行行車紀錄器車輛即為系爭汽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則並無憑此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得認定系爭汽車之後係跟隨在後同時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屬實,事屬明確。
⑵再依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於變換至內側車道接近完成
時,『後方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不知何因擦撞我車....」(見本院卷第56頁)及訴外人即系爭汽車後車之駕駛人 謝宜齊 於警詢時供稱:「行經該處時,因右側車輛....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至我車行駛之車道,所以變換車道同時擦撞到我車....」(見本院卷第57頁),準此以觀,系爭汽車之後車當時並非係跟隨在系爭汽車之後自中內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之情,詢可認定。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後車輛係跟隨原告系爭汽車變換到內側車道,未保持與原告系爭汽車之安全距離所致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陳稱當時有拖吊車司機及公車司機亦有下車關心言及看見系爭汽車之後車係隨原告系爭汽車在之後變換至內側車道云云,惟徒憑原告所述,並未積極舉證證明,本院要乏證據可為採認。既乏確實之證據,自難證明後車確係跟隨原告系爭汽車變換到內側車道,未保持與原告系爭汽車之安全距離所致之情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上開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無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情事,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違規行為,容乏證據證明,自有未洽。本件原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之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原告仍主張冀免交通違章行為之責任,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