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民國106年4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文規字第1053009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 阮剛猛 ,於訴訟中變更為郭俊銘,並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 朴子 民眾於102年1月8日提報「朴子水源地(朴子水道頭)」指定古蹟,被告於102年8月9日辦理現場勘查與審議,現場勘查過程原告派員協同說明區域內再利用想法,並於同日召開「102年度第3次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古蹟歷建文化景觀聚落組)」(下稱102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有三:1、朴子水塔改指定為古蹟,指定名稱為朴子水道配水塔。2、朴子水源地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名稱為原朴子水道設施群,登錄範圍為取入口及路徑、溜砂井、原水唧筒井、淨水唧筒井、唧筒室、分水井、氣曝池、沈澱池、連絡井、瀘過池、調節室、魚池、置砂場。3、朴子水道園區登錄為文化景觀。惟原告於102年8月16日以函文表示因供水之需,不同意朴子水源地內指定古蹟,嗣經多次討論,原告提出「朴子配水中心規劃報告」函送被告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以釐清文化資產指定登錄與用水需求之關係。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召開「104年度第3次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古蹟歷建文化景觀聚落組)」(下稱104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針對原告所提報告再行審議,其審議結果有二:1、朴子水源地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名稱為原朴子上水道頭設施群(下稱系爭設施群),登錄範圍為取入口及路徑、溜砂井、原水唧筒井、淨水唧筒井、唧筒室、分水井、氣曝池、沈澱池、連絡井、瀘過池、調節室、魚池、置砂場。2、朴子水道園區登錄為文化景觀。配合104年8月31日因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文資法施行細則)新增第7條之1規定,於104年12月8日召開「104年度第4次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古蹟歷建文化景觀聚落組)」(下稱104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進行第3次審議,審議後維持原決議。被告遂依據上開會議決議,於104年12月14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223687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設施群為歷史建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設施群涉及現承擔嘉義縣太保市、朴子市及鄰近地區供水任務,每日供水量為24,000立方公尺,並為因應刻正招商中之馬稠後工業區(每日需水40,000立方公尺)、縣府周邊及高鐵特定區新建住宅(每日需水12,000立方公尺)暨馬稠後工業區開發後衍生之就業人口及周邊商圈(每日需水24,000立方公尺)新增用水,合計每日約100,000立方公尺用水,並因應嘉義縣西部緊急調度功能,現有設施將不敷使用,故已計劃配合行將竣工之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於原告所有朴子服務所(淨水場)新建10,000立方公尺配水池2座、機電房及加藥室,作為前揭地區及嘉義縣沿海鄉鎮(朴子、太保、東石、布袋、六腳等)之供水調配中心;雖馬稠後工業區原計劃由水上淨水場供應,惟枯水期及嘉南大圳北幹線歲修時,蘭潭水庫原水量每日僅供42,000公噸,不足供應嘉義縣西部鄉鎮民生及馬稠後工業區用水,需由烏山頭水庫支援義竹營運所沿台19線700mm管線進入朴子淨水廠再加壓沿167線500mm管線供應馬稠後工業區用水;又供應馬稠後工業區之專管如遇突發狀況或破管,需藉由朴子淨水廠新建之10,000公噸配水池2座供應方可解決馬稠後工業區短時缺水困境;再依據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供水計畫,雲林地區供水管網於媽祖大橋北岸設有700mm管線,考量未來嘉義縣供水需求,規劃設置跨越北港溪之水管橋,由台19線進入朴子加壓站,因朴子加壓站現有蓄水設備僅9,000立方公尺,對未來供水區域含太保、東石、布袋、六腳、朴子等地區之需求,以最大日供水量之蓄水量而言,將有所不足,因此尚需規劃設10,000立方公尺蓄水池2座以為調蓄雲林地區支援水量。
且基於民眾生活品質提升,未來於朴子市中心另取得土地設置蓄水池及加壓設備,在環境及財務上均面臨嚴峻挑戰,新設備水池由既有朴子場場區擴建,可減少土地取得、地目變更等財務及法令問題,對周邊環境影響亦降至最低,對配合未來縣政發展助益甚鉅,故首應確保民生用水供應無虞。且原告於105年6月已完成朴子配水中心規劃報告,為確保民生用水供應無虞,亟需依規劃逐步更新及增建設備,故將正在使用中,並需改置增設設備之大用水系統區域登錄為歷史建築,將嚴重阻礙原有嘉義縣太保市、朴子市及鄰近地區之供水任務,且將無法因應馬稠後工業區、被告周邊及高鐵特定區新建住宅暨馬稠後工業區開發後衍生之就業人口及周邊商圈新增用水及嘉義縣西部緊急調度功能。
(二)系爭設施群若登錄為歷史建築,依現行歷史建築比照古蹟維護管理規定之制度,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除不得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外,尚不得有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此必然使該地其餘閒置部分實質成為畸零地無法用以施設更新供水設備,等同將整筆土地限縮原告之必需使用,嚴重影響民生利用水甚鉅,有違比例原則;加以被告復將朴子水塔改指定為古蹟,朴子水道園區登錄為文化景觀,依行為時文資法(下稱文資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則必然招引遊客,姑且不論是否破壞景觀環境,水質保持亦難免深受影響;又系爭設施群所在土地內有不少蓄水設備,有工作人員以外之遊客進入易生危險。在原處分登錄之前,因無人潮,既有設施已得相當之維護保存,而文化之維護需在民生獲得相當程度之滿足始有其意義,系爭設施群所在土地乃關係大眾民生用水,需優先於文化資產保存考量。且該地現已有朴子水塔經被告公告為縣定古蹟,該塔矗立於朴子市區,一望可見,足以彰顯朴子水道與朴子地區發展休戚與共之歷史,原告刻正配合被告研擬辦理修復工程,除確保水塔安全外,亦可提供民眾參觀緬懷在地歷史。唧筒井等設施雖與水塔同時期設立,然無法自外觀測度想像其功用,且與其他日治時期設置之供水設施相較,無論外觀或功能亦均無突出之特點,將其改建為新式配水池後,則可在同一場區與朴子水塔相互比較,更能體現時代更迭與科技進步,在鄉土教育及文化價值上將較全部原始保存更有意義。本件在審議時,因審議委員中無一熟諳水利方面之專家學者,導致原告雖已將上開不宜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均予提出,然原處分對有利及不利部分未一律注意,致未見斟酌論述,顯未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無疑屬裁量權怠惰,亦有權力濫用,甚且不符比例原則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文資法規定公告系爭設施群登錄為歷史建築,及「原朴子上水道頭」登錄為文化景觀之處分,程序上與實體上均為合法:
1、朴子民眾於102年1月8日陳情提報「朴子水源地(朴子水道頭)」指定古蹟,被告遂依文資法第14、15條規定就朴子水源地周邊設施群,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程序,並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規定,於102年8月9日召開102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勘查,勘查過程原告亦派員協同說明區域內再利用想法。勘查結束後,隨即召開審議會議,會議中原告代表詳細進行簡報,審議委員針對簡報不足處予以詢問,原告代表亦充分回答。原告代表於意見陳述完畢離席,審議委員對原告之陳述,基於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基準進行討論,決議有三:1、朴子水塔改指定為古蹟,指定名稱為朴子水道配水塔。2、朴子水源地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名稱為原朴子水道設施群,登錄範圍為取入口及路徑、溜砂井、原水唧筒井、淨水唧筒井、唧筒室、分水井、氣曝池、沈澱池、連絡井、濾過池、調節室、魚池、置砂場。3、朴子水道園區登錄為文化景觀。原告隨即於102年8月16日以台水五總字第10200118440號函表示,因供水之需要,不同意朴子水源地內指定古蹟。因用水需求事關民生必需,是被告即將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作業,先予擱置,並多次與原告討論,以利解決僵局,並求取文化資產保存與用水需求之最大利益。因持續溝通過程中,原告提出之供水計畫前後不一,被告遂以104年6月12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103471號函,請原告提出正確之供水計畫送審議委員會,以釐清文化資產指定登錄與用水需求之關係,可見被告對於用水需求與原告之權益甚為重視。後續,原告於104年7月間再提出朴子配水中心規劃報告供被告參酌。
2、被告嗣於104年7月16日召開104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針對原告所提配水計畫報告第2次進行審議討論,其審議結果有
二:1、朴子水源地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名稱為系爭設施群,登錄範圍為取入口及路徑、溜砂井、原水唧筒井、淨水唧筒井、唧筒室、分水井、氣曝池、沈澱池、連絡井、濾過池、調節室、魚池、置砂場。2、朴子水道園區登錄為文化景觀。然因文資法施行細則於104年8月31日增訂第7條之1規定及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於104年8月14日修正,即針對文化景觀登錄程序,新增「召開公聽會」程序,因上開審議結果未及於法令修正前公告,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再次召開104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針對本案進行第3次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重新審議後,維持原決定。嗣被告依文資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輔助辦法)及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於104年12月14日及105年1月18日分別作成以下處分:1、公告系爭設施群登錄歷史建築。2、公告原朴子上水道頭登錄文化景觀。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及「公告原朴子上水道頭登錄文化景觀」處分之過程,非常審慎,程序上亦非常完備,針對所登錄標的物,前後共3次審議,結論均為同一之決定,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符合法令規定。
(二)原告指稱原處分未斟酌有利及不利部分,顯未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而有裁量權怠惰及權力濫用,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誤乙節:
1、依文資法第3條第1、3款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可知審議委員會聘任具有審議標的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擔任專家學者,以審議標的物是否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專業判斷,應承認審議委員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應受尊重。
2、文資法第9條固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亦規定:「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規定,均係為尊重文化資產所有權人之權益,並予以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而設。惟非謂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中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9日第3次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因原告表示反對意見,被告並未片面逕行決定為指定或登錄文化資產之處分,而係將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處分暫予擱置,並與原告作意見交換,以達雙方最大公約數,顯然係高度尊重原告之權益。嗣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函請原告提出「供水計畫」以資審議委員會作全面之考量,並有利於認定判斷作成審議決定。
3、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召開104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認為:「朴子水道頭園區及原朴子上水道頭設施群是台灣剩下的重要文化資產,代表朴子地區過去的歷史文化場域。且相關水源設施具有時代意義。應與自來水公司建立夥伴關係,溝通文化資產價值,並建議水公司以朴子淨水廠登錄文化資產為原則進行長遠規劃,思考透過其他取代方式,滿足未來供水需求。」因此審議決定登錄範圍涵蓋完整之供水系統,而非單點式保存。顯然被告對於原告無論是供水計畫,或將來之擴廠設施,均予以全面性考量。非如原告所稱,未予注意考量與斟酌論述。至原告稱原處分乃權力濫用,甚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僅空言指摘,未具體指明,而為無理由。
4、依文資法第21條之規定,文化資產之修復目前已具有高度之彈性,不僅得採用現代科技與新的工法,甚至得以增加必要設施,只要提送修護計畫經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依照修護計畫執行即可,亦非原告所稱,無法用以施設更新供水設備,嚴重影響民生水利用水云云,原告似有誤解。另依審查輔助辦法第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就文化資產標的物登錄歷史建築,並無須召開公聽會。故原告指稱,被告於將朴子水源地登錄為歷史建築,未召開公聽會,應屬違法乙事,應屬原告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4年12月14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223687號公告、102年度第3次、104年度第3次、104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訂有文資法。依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依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本條項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5條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次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二)再按,審查輔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又前揭文資法第3條第1款稱為文化資產之「古蹟」「歷史建築」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該等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有賴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是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為審議,並於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6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9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第3項)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第4項)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被告依文資法第6條及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為設置審議委員會而訂定嘉義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依審查文化資產類別,置委員9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二。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為會議主席,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任之。主任委員無法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2項)本會依文化資產類別和本縣之實際需要,置各類組委員:(一)文化資產綜合類:置各機關代表3人,專家學者3人。(二)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類:置專家學者3人。(三)遺址、古物類:置專家學者3人。」
(三)本件原告僅爭執原處分將系爭設施群登錄為歷史建築,並未考量原告淨水廠日後供水擴建及改善云云。經查,朴子民眾共同簽名連署於102年1月8日向被告陳情提報「朴子水源地(朴子水道頭)」為古蹟,被告遂依文資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就系爭設施群,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程序,於102年8月9日召開102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勘查,該次會議決議朴子水源地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名稱為原朴子水道設施群,登錄範圍為取入口及路徑、溜砂井、原水唧筒井、淨水唧筒井、唧筒室、分水井、氣曝池、沈澱池、連絡井、濾過池、調節室、魚池、置砂場。原告嗣以102年8月16日台水五總字第10200118440號函表示,因供水之需要,不同意朴子水源地內指定古蹟。而因被告與原告溝通過程中,原告提出之供水計畫前後不一,被告遂以104年6月12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103471號函,請原告提出正確之供水計畫以利送審議委員會釐清文化資產指定登錄與用水需求之關係,原告於104年7月間乃提出「朴子配水中心規劃報告」,被告嗣於104年7月16日召開104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針對原告前開報告第2次進行審議討論,仍決議:朴子水源地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名稱為原朴子上水道頭設施群,登錄範圍為取入口及路徑、溜砂井、原水唧筒井、淨水唧筒井、唧筒室、分水井、氣曝池、沈澱池、連絡井、濾過池、調節室、魚池、置砂場。被告嗣以文資法施行細則於104年8月31日增訂第7條之1及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新增召開公聽會程序,而以本件審議結果尚未公告為由,提請再審,遂於104年12月8日召開104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針對本案進行第3次審議,經綜合討論後,維持原決定。被告遂於104年12月14日以原處分公告原朴子上水道頭設施群登錄歷史建築等情,有提報代表人 李香玟 102年1月8日第102001號函(本院卷第67頁)、被告102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訴願卷第31-40頁)、104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訴願卷第65-68頁)、104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訴願卷第72-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104年6月12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103471號函(本院卷第75頁)、原告102年8月16日台水五總字第10200118440號函(本院卷第73頁)、朴子配水中心規劃報告(本院卷第77-90頁)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由本件被告歷經3次審議委員會討論始作成原處分之過程可知,3次會議原告均有派員出席參與討論,且被告亦有將原告主張之用水需求與原告權益部分,提出予審議委員會討論,經審議委員就原告之主張充分討論,如102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委員:「甲、應尋求其他管道,以使文化資產保存與用水安全並進。」○○○委○○○區○○道設施宜整體視為一套運作系統。」○○○委員:「依目前的工程技術,水公司所開出來的規格及技術,應該都可以滿足。只要不要侷限在一定只能在全新的土地上進行即可。」104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委員:「甲、是否可能在不影響原有設施的情況下調整清水池的位置。」○○○委員:「目前所提的供水計劃,係以未來人口增加,用水需求增加的前提進行規劃。」又如104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綜合討論意見:應與自來水公司建立夥伴關係,溝通文化資產價值,並建議水公司以朴子淨水廠登錄文化資產為原則進行長遠規劃,思考透過其他取代方式,滿足未來供水需求等意見顯示,審議決定登錄範圍涵蓋完整之供水系統,非單點式保存。顯然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對於原告之供水計畫、將來之擴廠設施,均已為全面性考量,應認本件審議委員會決議之作成有兼顧原告權益,故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上應屬完備;且3次審議委員會既均作成系爭設施群應登錄歷史建築之結論,被告依前開3次決議作成原處分,尚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未兼顧原告未來配水之困難云云,並不可採。
(四)另按,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故於具體個案中,特定標的物是否屬於文化資產,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專家組成之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而為判斷,倘其判斷並無前述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再查,本件就系爭設施群應否列為文化資產,被告前後召開3次審議委員會,均作成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結論,已如上述,且觀諸審議委員會委員之意見(訴願卷第32、65、75頁),已詳述其認定系爭設施群應登錄歷史建築之理由,上揭審議委員會之判斷亦查無前述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原告主張本件參與審議之委員無熟諳水利方面之專家學者,導致無法就原告提出不宜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均予提出,則原處分顯有對有利及不利部分未一律注意,未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權益,有裁量怠惰、權力濫用、不符比例原則之嫌云云。惟由組織準則第3條及嘉義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就審議委員會之專家學者資格,僅要求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古物等具有審議標的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即屬適格,並無須具水利方面專家學者參與審議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將系爭設施群登錄為歷史建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