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峻良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峻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核被告朱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三、查被告於犯本案之罪後,於第2次接受警詢時(民國106年11月14日),即主動供出係為 蕭仁泰 頂替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蕭仁泰脫免刑責,向警陳稱系爭竊盜案件犯行,意圖誤導調查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主動坦承犯行,並未造成司法裁判不正確之結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暨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被告朱峻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巷
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峻良明知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晚上11時44分許起至翌(13)日凌晨4時31分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92號之12前方,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 何承陽 所有、放置於該處約10公噸之H型鋼構(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之人為蕭仁泰(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起訴),與其無關,卻為使蕭仁泰隱避、免卻刑事責任,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12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向警方陳稱上開竊盜案係其所為,致警方陷入錯誤,誤將其列為被告調查;嗣於106年11月14日,朱峻良第二次接受警詢時,在其頂替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首上開頂替事實,主動向警方說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峻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仁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106年11月9日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查被告在本案頂替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於106年11月14日向警方自首前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據,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