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亦於民國93年、96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先前數次遭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家境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三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被告鄭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嘉54線與157縣道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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