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松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逸松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蘇復興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賴逸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賴逸松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賴逸松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1時31分略前某時,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民雄車站(址設嘉義縣○○鄉○○路○號)抽菸,為蘇復興發現並通知該車站人員到場處理,賴逸松心生不滿而與蘇復興口角,進而於當日下午1時31分,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車站大廳,對蘇復興辱罵「三小」、「哭爸」、「你瘋我跟你瘋」、「雞巴」、「幹」等語,足以貶損蘇復興之名譽。
二、案經蘇復興訴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逸松於偵查│⒈被告賴逸松於上開時、地出言│││中之自白│辱罵告訴人蘇復興之事實。│├──┼────────┤⒉上開地點係車站大廳,為不特││2│告訴人蘇復興於警│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之│││詢之指訴│事實。│├──┼────────┤││3│證人 曾淑儀 於警詢││││之證述││├──┼────────┼──────────────┤│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告訴人蘇復興指認出言辱罵之人│││錄表│為被告賴逸松。│├──┼────────┼──────────────┤│5│證人曾淑儀及被告│⒈證人曾淑儀指認截圖中之人即│││指認之錄影截圖各│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人。│││1張│⒉被告賴逸松自承截圖中之人即││││其本人。│├──┼────────┼──────────────┤│6│車站大廳及周邊監│⒈被告賴逸松於上開時、地出言│││視器錄影截圖8張│辱罵訴人蘇復興之事實。│├──┼────────┤⒉辱罵地點係車站大廳,為不特││7│光碟1片(內含上│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之│││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事實。│││及告訴人提供之錄│⒊告訴人蘇復興因被告賴逸松抽│││音檔案)│菸而與之有言語爭執,被告出│├──┼────────┤言辱罵後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8│譯文1份│音蒐證,被告仍持續出言辱罵││││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