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請人 李宛諭 相對人 董素娟
戴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董素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戴文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355元(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支出聲請監護宣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繳納之地政規費1,200元,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惟前述費用為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該等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6,452元(計算式:19,355元×1/3=6,45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由聲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由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0元由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預納。合計19,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