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照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照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照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與告訴人 陳樹發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情事,被告且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等節,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條文)民國110年5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13號被告廖照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照雄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6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371-3號前,貿然超車,致見前方同向陳樹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煞避已嫌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樹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韌帶破裂、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腕部、膝部擦傷、左側手部、前臂擦傷、右側、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詎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樹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明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廖照雄於警、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客車肇事逃逸等情。│├──┼─────────────┼──────────────┤│二│告訴人陳樹發於警、偵訊之證│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詞│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車損及│││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查獲經過情形│││(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四│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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