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0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何皇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
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給負
迄未給付。而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4年8月1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