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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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陳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瑞杰揚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由黃碧娟
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4年7月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
於經濟日報A14版,先予敘明。被告前於86年3月17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
年利率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89年3
月17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899元、
利息5,045元、違約金1,000元未給付,惟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44元,及其
中4萬9,899元自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及經濟日
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消費本金4萬9,899元及利息5,045元外,另向被告請求給
付違約金1,000元。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
收取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合
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明顯
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向被告請求5萬4,945元(含本金4萬9,899元、
利息5,045元及違約金1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100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
與公示送達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