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鄭中文 即嘉義縣私立格林威爾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莊淑蘭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蔡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127號裁定准許,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受僱於伊擔任美語教師,聘
僱期間為102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服務
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9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經甲方(即原告)任用簽約後不得中途毀
約,否則應付甲方平均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訓練費用,
作為違約金之賠償(下稱系爭契約條款)」,詎被告不顧勸
說,在未經伊同意下執意於104年1月31日離開,伊給予之課
程及行政業務均在合理範圍,被告離去影響課程安排、學生
權益、須重新招募教師及浪費如附表所示課程之受訓成本,
已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伊自得依前揭條款請求賠償違約金4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供伊職前或職中訓練,亦未補助進修
,且原告所提供如附表之課程,係利用會議或中午休息時間
進行,不僅影響作息,亦無增進專業可言,是以系爭契約條
款不具必要及合理性,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為無效。縱認有效,原告未顧及伊須規劃設計美語課程
,竟讓伊肩負多項非本業之工作(如出國語文考卷、隨車、
訂便當等),致伊無法專注於本業,始請求原告同意而離職
,自無可歸責之處,又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美語教師,教學對象
有幼兒、國小一、五至六年級學生,聘僱期間為102年11
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104年1月31日後即未
上班,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至4萬元。
(二)原告係獨資經營,學生大約300人,年齡2至12歲不等,以
2到6歲之人數最多,約占一半,除被告外尚有4位美語教
師。
(三)被告未取得教師證書,受僱原告前約有10年美語教學經驗
,教學對象從幼兒至國中生,地點有臺北、桃園及嘉義。
(四)原告所使用之服務約定同意書係請律師撰擬,適用於全體
教師。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
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甲方(即原告)任用簽
約後不得中途毀約,否則應付甲方平均4萬元之訓練費用
,作為違約金之賠償」。
(五)原告並無給予被告職前訓練,亦未補助被告金錢以供進修
。附表課程之講師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執行長甲○○,其
上課並未向原告收取報酬。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契約條款(最低服務年限)是否有效
?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茲述如下:
(一)查被告職稱為「美語教師」,兩造均表示被告不論就工作
時間、授課內容及課程規劃均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具從
屬性等情,足見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又所謂定
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同意書格式為原告單
方預先擬訂,供作原告聘僱之教師於應遵守事項之規範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定型化勞動契約。
(二)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
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
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
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
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
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在雇主須投資大量資源培訓員工之
產業型態中,員工於接受相關訓練後,若未能繼續為雇主
提供一定期間之勞務即離職,雇主可能蒙受培訓成本難以
回收之損失,因此,勞資雙方約定,勞工至少須為雇主提
供一定期間之勞務之約款,此種約款固有限制勞工轉換之
自由,然依契約自由原則,並非當然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此時,關於系爭約定之效力,仍須回歸民法第247條之1
關於附合契約效力之規定,綜合判斷系爭約定對於被告是
否顯失公平。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附合契約),所為約定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所明。又關於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之適法性,因係限制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利,故
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應個別就契約種類、性質、目的、
全部內容等因素,從該約款(最低服務年限)存在之「必
要性」與「合理性」觀之(兩者具有階段關係,亦即須先
通過必要性要件審查,始進一步審查合理性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看過系爭同意書後簽立,其既已同意
,系爭契約條款當然有效等語,惟勞動契約之簽立過程,
勞工多不具與雇主談判磋商之能力及地位,非必有協議或
討價還價之空間,與當事人對等為基礎之契約自由原則難
以等同視之,為避免具有優勢經濟地位之一方濫用締約自
由而壓迫經濟弱勢之一方,是縱他方接受締約,亦不能以
契約自由原則為由,一律排除司法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效力。本件被告未取得教師證書,其雖有10年美語教學經
驗,然輾轉在臺北、桃園及嘉義等地任教,可見其未能受
如同公立教職之保障,謀職過程亦非順遂,復被告係在試
用期滿後,原告始出具系爭同意書告知至少做滿2年,而
讓被告簽立,該同意書後由原告收回,未給被告留存等節
,為原告所自認,足認兩造簽約時非立於相互對等之地位
,則被告雖同意簽訂系爭同意書,然依上開說明,雙方締
約地位既已不平等,自難僅以「契約自由原則」而逕予認
定系爭契約條款為有效,法院仍應以「必要性」、「合理
性」之標準介入審查,以期達勞資雙方實質公平之目的,
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可取。
(四)原告主張招募新教師、重新訓練、避免其他教職員任意離
職、影響課程安排、學生受教權益等理由,均不符「必要
性」之要件:
1.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是否負擔培訓成本及勞工是否獲得
或提昇其專業技術與知識而定,若雇主僅係為節省招募人力成
本,避免訓練員工適應業務、環境等之花費,而與員工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自不能認具有必要性。
2.原告主張:因被告離職須重新招募美語教師為訓練等語,然勞
雇關係為勞工依雇主指示服不定量勞務,服勞務過程中,雇主
最清楚瞭解所需勞務內容,故為免勞工自行摸索或頻頻詢問業
務細節而浪費資源或影響效率,雇主本就有義務在勞工提供勞
務時指導、教育及監督,以期使勞工儘快適應環境、熟悉企業
文化、經營理念、工作內容等,此一必要之訓練成本,不得轉
嫁勞工負擔。準此,若雇主僅為節省招募人力及訓練成本而與
勞工簽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進而限制勞工離職,即難認具有必
要性。本件原告固因被告離職而重新招募1名美語教師,惟此
招募成本係原告經營所應負擔吸收,且原告自認所需美語教師
之語言能力,以一般英語系畢業之大學生即可勝任等情,可見
在勞動市場之替代性頗高,原告又無舉證其招募訓練過程或成
本迥異於同業,依上開說明,即不具必要性,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足採。
3.原告又主張:如果不樹立原則,恐將有不良示範,造成其他教
職員任意離職等語,然員工流動造成之經營困難,係企業必然
面對之問題,非不得藉由改善工作環境、提高薪資、增加福利
或給予特殊條件等等措施,達到人員自願留任或減少流動之效
果,況是否因被告離職確實引發原告之教職員辭退潮,尚屬未
定,縱有教職員離去,其間因果關係是否均可歸責於被告離職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仍屬臆測,自難以此預期之
想像,而認得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限制被告工作自由,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不符必要性。
4.原告再主張:為避免影響課程安排及學生上課權益,才限制被
告2年不得離職等語,惟原告就影響課程之不利益、學生成績
退步數據等,均未具體指明;就教學上是否凡更換教師則必然
導致學生負面成績之結果,此尚未成為吾人毫無懷疑之真理或
大數法則下具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原告復未能就此提供客
觀統計資料或證明被告之教學法對任教班級具有難以取代之屬
人性,以致一旦中斷勢必造成學生知識流失、課業退步之結果
,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乏佐證,難認具備必要性。
(五)原告給予被告如附表所示課程,是否已具備約定最低服務
年限要件中之「必要性」?
1.證人即原告行政主任 翁緁妤 結證:每學期執行長甲○○會做2
次心靈成長訓練,詳細內容要看會議紀錄,伊記不太清楚,有
近20人參與,訓練跟會議綁在一起,也會討論行政事務,專案
人員訓練2個月1次,每次2小時,這部分沒有會議紀錄,也無
書面,只有通知單,在該會中每個與會者都會提到專案推動的
問題,不算是經驗分享,甲○○針對與會人員遇到的問題解答
等語(見本院卷㈠267、269頁);證人即原告之美語教師許嘉
蓉結證:被告在伊上課時站在班級後面看伊之教學技巧或控班
能力,事後跟伊說哪裡要改進並指導教學,甲○○都偏重心靈
及教育哲學上,並沒有美語的專業課程或班級管理技巧,甲○
○在每次開會前會利用20~30分鐘輕鬆分享教學技巧及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65、67、73、77、83頁);證人即原告之美
語專案主管 黃育玲 結證:被告曾對伊督課,就是在上課時站在
後面看伊的教學技巧或控班能力,並事後告知哪裡要改進,甲
○○會為伊等上課,沒有就美語專業部分教學,課程時間約30
至50分鐘,有心靈成長也有班級管理技巧,對上課是否有幫助
要看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95、97、101頁)。
2.就上開證人證言觀之,足見附表課程均無涉及被告之美語專業
,至於班級管理及教學技巧,證人 許嘉蓉 、黃育玲均證稱:其
等受被告之督課及告知改進事項等語,可見被告就班級管理及
教學技巧上已居於嫺熟之指導者地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課
內容已超出或得以改進被告前開之專業能力,參以附表課程多
係甲○○借用開會場合,於檢討工作前後附帶所為,專案推動
上亦著重實際問題解答,另該等課程係為全體教職員而設,附
表課程之間隔在1至2個月不等,授課時數102年為8.5小時,10
3年為30.5小時,非密集連續而零散,原告並自認未給予被告
職前訓練,亦無提供被告進修資源(如給予公假或金錢補助)
,上開課程均由甲○○無償上課等節,準此而論,自不能認為
附表課程係原告專為培育被告精進美語教學或課程設計所設。
3.原告另主張:被告擔任美語專案主管期間可獲相當教學資歷等
語,惟被告因服務於該職位必然會逐年累積經驗與成長,此不
能認為係屬雇主特別施以之專業訓練,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年
限提升為勞動契約之必然效果,變相逸脫司法審查範圍,是上
揭主張,亦非可採。
4.原告再主張就附表之「國小教師專業成長訓練」課程雖偏重心
靈成長,但可養成被告良好工作態度,應認有必要性等語,惟
觀以該等課程內容如價值觀、教養觀、好老師特質等,與一般
企業為培育專業人材所設計之循序漸進之考評課程已相去甚遠
,且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均係利用會議進行前後為之,對象為
全體教職員,參以每次時間約30~50分鐘,102年2次,103年11
次,堪認上開課程非為美語教師特別安排之訓練,應較接近企
業領導者對下屬之精神激勵及教育理念傳遞,難認得增進被告
之教學技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該等課程受最低服務年
限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六)本件依原告所花費之時間、費用、預期利益而言,原告以
系爭契約條款限制被告選擇工作權利,所欲保障之利益,
僅係工作指導、課程及工作檢討會等企業應負擔之經營成
本,並將人員更迭對業務生疏之不利轉嫁予被告,且未給
予相應之條件或對價,並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足認系爭
契約條款條非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自屬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
形。是前開條款關於被告之賠償義務,欠缺必要性而不當
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從兼顧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
利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觀
之,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七)系爭契約條款約定核屬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該
約定不具必要性,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
效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法律行為無效係指當然、
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則系爭契約條款既因欠缺必要性
,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屬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然同意書第9條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款,已限制被告自由轉換工作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條款,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光碟費用6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訓練型態│日期│時間│內容│
├────┼─────┼───────┼───────────────┤
││103.2.11││教學面之規劃、調整、方法、運用│
││103.4.15││家長面之行銷│
│專案人員│103.6.17││運用管理功能之實踐、規劃、組織│
│訓練│103.9.2│10:00-12:00│管理、領導、控制如何與實際運用│
││103.10.14││結合與修正│
││103.12.9││人力資源管理│
││││人才培育之重要性分析│
││││內部人員訓練及能力評估之策略│
││││留才之策略運用│
││││教學行銷策略│
││││招生策略│
├────┼─────┼───────┼───────────────┤
││102.11.30│8:00-12:00│102.一期末檢討│
││││精采自己。御風而上(省思)│
│全體教職├─────┼───────┼───────────────┤
│員工訓練│102.1.4│15:00-17:30│102.二期初展望│
││││拿出你的影響力│
│├─────┼───────┼───────────────┤
││103.5.24│8:00-12:00│102.二期末檢討│
││││拿出你的影響力(省思)│
│├─────┼───────┼───────────────┤
││103.6.27│8:00-11:30│103.一期初展望│
││││尋找你的北極星│
│├─────┼───────┼───────────────┤
││104.1.17│8:00-11:30│103.一期末檢討│
││││尋找你的北極星(省思)│
├────┼─────┼───────┼───────────────┤
││102.11.26││生命教育│
│├─────┤├───────────────┤
││102.12.31││刺蝟男孩的省思│
│國小教師├─────┤├───────────────┤
│專業成長│103.1.20││如何建立孩子負責任的態度│
│訓練├─────┤├───────────────┤
││103.3.4││老師的對孩子的影響(2分變96分│
││││教育者的省思)│
│├─────┤13:00-14:00├───────────────┤
││103.3.25││作家 梁旅珠 親子教養觀分享│
│├─────┤├───────────────┤
││103.4.29││老師的影響力│
│├─────┤├───────────────┤
││103.5.27││了解孩子的價值觀│
│├─────┤├───────────────┤
││103.6.24││老師的角色│
│├─────┤├───────────────┤
││103.9.2││老師與孩子互動的技巧│
│├─────┤├───────────────┤
││103.9.30││第56號教室的奇蹟分享│
│├─────┤├───────────────┤
││103.10.28││課室經營│
│├─────┤├───────────────┤
││103.11.25││課室經營(沒有問題的孩子,只有│
││││問題的老師)│
│├─────┤├───────────────┤
││103.12.30││好老師的特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