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9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9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之理債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4萬7,378元,約定分84期清償
,利息則按年息2﹪計付,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契約、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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