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吳景雄
被   告 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5,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5,251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
項通知已於104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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