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詎兩造婚後被告因交際應酬關係,經常涉足風月場所結識其他女子,並在外生育非婚生子女,長年拋家棄子,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計,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應酬結識其他女子,並在外生育非婚生子女,且多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負擔照顧子女之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世戎 到庭證稱:「(問:父親何時離家?)我國小時,父親常常不在家,回來也是吃個飯就走,父親從
3、4年前就沒有再回來。(問:你從小都由何人照顧你的生活起居?)母親。(問:你的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母親,父親回來時會給我們一些零用錢,但家庭生活費用都是母親支出。(問:父親對家庭有無貢獻?)沒有什麼貢獻,我覺得父親不負責任。(問:母親訴請離婚你有何意見?)我支持母親的決定。(問:父親為何會到新竹?)因為父親外遇有其他家庭。(問:你如何得知?)我還知道我有同父異母的兄弟。」(詳見本院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現仍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14之
6號,據覆略以:「經本分局派員赴臺北市○○區○○路○○巷14之6號查訪,甲○○未居住上址」等語,亦有該局96年
2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6304416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長年離家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3年餘,顯係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年前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