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琴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3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素琴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西路與王公二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適有被害人 李武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王公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武昌當場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素琴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素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李武昌於110年9月13日即知悉肇事人為被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0至21頁、交簡卷第31頁),是其告訴期間當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而被害人遲至111年4月15日始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頁),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害人逾期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見交簡卷第27頁),因其告訴並不合法,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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