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黃阿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5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黃阿甚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5時38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之幸福公園內,因其孫子從告訴人 郭芳婷 之小孩身上跨過等細故,與告訴人郭芳婷發生口角,被告葉黃阿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郭芳婷辱罵:幹你娘、 蕭雜某 、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郭芳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黃阿甚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係於111年12月3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郭芳婷嗣於同年12月28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表示因和解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則迄至112年1月3日始由高雄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章等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本院前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