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正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正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正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4月19日111年06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日期111年06月20日111年0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確定日期111年07月28日111年09月2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