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家豪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家豪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金額為3萬3,157元,自95年8月至97年5月計22期共償還72萬9,454元,當時聲請人必須身兼兩份統一超商工作始能勉強負擔協商方案,每月收入大約4萬5,000元,於履行協商方案後,個人生活費用所剩無幾,嗣因其中
1份工作改為輪班無法銜接,始無力償還,毀諾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嗣於107年9月想解決債務,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認其縱以本金180期計算,每月還款金額都超過1萬元,且還不包括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應該無法負擔,而不提出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7年12月5日新北院輝10
7司消債調協消字第57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安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00期,年利率6%,按月償還3萬3,1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5年8月開始繳款,於97年7月毀諾等情,業據安泰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08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聲請人 陳稱伊 因其中1份工作改為輪班無法銜接,收入減少而毀諾等語,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95年8月協商成立時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97年6月毀諾時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堪認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寧雅企業社(7-11加盟
店),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與家人租屋共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載,每月平均收入3萬2,00
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599元計之,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7,599元後,剩餘1萬4,401元(32,000-17,599=14,401),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擬提出每月清償1萬多元之調解方案(但未提出),然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參與前置調解,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目前月收入雖僅3萬2,000元,然其前於統一超商曾受薪4萬多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清償1萬1,521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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