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被告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被告乙○○
號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97號、96年度選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擔任 高雄市 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5選區(即高雄
市前鎮、小港區)候選人 吳銘 賜競選總部執行長,與被告己○○為使 吳銘賜 能於95年12月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籍設該第5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於95年12月9日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予吳銘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95年10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吳銘賜競選總部,取得市價每罐約新台幣(下同)100元之汽車用罐裝香水若干罐後,在其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電腦彩券投注站,交付上開汽車用罐裝香水予上開第5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代號甲95052(下稱秘密證人A,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不特定人,約使於95年12月9日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予吳銘賜,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戊○○又將於上開競選總部取得之汽車用罐裝香水,於不詳地點,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取得該汽車用罐裝香水後,由被告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等處,交付上開汽車用罐裝香水予上開第5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於95年12月9日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予吳銘賜,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持搜索票於95年11月2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市○鎮區○○街○○○號、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25之1號及高雄市前鎮區廣濟宮旁倉庫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被告戊○○交付予秘密證人A之汽車用罐裝香水2罐。
㈡被告乙○○、被告丙○○係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5選
區候選人吳銘賜之胞兄。被告乙○○、被告丙○○預期吳銘賜登記參選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5選區(即高雄市前鎮、小港區)候選人,於95年9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旁吳銘賜里長服務處(當時吳銘賜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振興里里長),被告乙○○、被告丙○○2人共同基於預備對籍設該第5選區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汽車用罐裝香水,約使於吳銘賜登記參選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時,投票支持吳銘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設立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25之1號「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負責人為乙○○),購買市價每罐約新台幣
100元之型號「NO.93PG螢火蟲」汽車用香水2010罐,用以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嗣於同年10月4日,由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管理部經理 吳銘龍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汽車用香水2010罐,送至上開服務處收受。
嗣被告乙○○、被告丙○○未將上開香水交付予選民,而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乙○○囑意被告丙○○將該香水載離,旋被告丙○○將上開香水共1920罐載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置放。 嗣吳銘賜 登記參選高雄市第
7屆市議員選舉第5選區候選人,被告乙○○並擔任吳銘賜競選總部副召集人,負責文宣及物品採購等工作、被告丙○○雖未掛名競選總部何職位,惟參與重要決策之決定,嗣吳銘賜並當選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嗣於同年12月2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處扣得該汽車用香水16大箱計1890罐,因認被告戊○○、己○○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第99條第1項,下仍稱第90條之1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乙○○、丙○○均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已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第99條第2項,下仍稱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是投票行賄罪成立與否,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有不正取證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二人前揭首段㈠所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無非係以:⒈依被告戊○○、己○○之供述及行動
電話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戊○○擔任吳銘賜競選總部執行長,於95年10月間,在該總部取得汽車用罐裝香水10餘罐,並在其所經營之上址投注站交付該罐裝香水予不特定人,且被告己○○確曾於95年11月1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戊○○稱:「你那個香水順便拿一箱過來」、「那一人2罐一下子就用完了」等語;⒉依秘密證人A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述、扣案秘密證人A所提出汽車用罐裝香水2罐,可知被告戊○○交付扣案罐裝香水2罐予秘密證人A,並使其投票予吳銘賜;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被告戊○○、己○○均有為候選人吳銘賜助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 擔任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吳銘賜競選總部執行長,於95年10月間在該競選總部取得上開汽車用罐裝香水10餘罐後,在其所經營之上址投注站交付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並與被告己○○均坦認於前揭時間確有上開通聯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惟皆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戊○○並辯稱:伊拿到上開汽車用罐裝香水後從未拿去發送前鎮、小港之選民,只有拿回伊在鳳山所經營之投注站送給客人,且伊未拿汽車用罐裝香水予己○○,己○○只有跟伊拿芳香劑,電話中與己○○提及之香水係指芳香劑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己○○則辯以:伊不認識吳銘賜,但與戊○○很要好,戊○○拿芳香劑給伊發給客戶、朋友,因為不夠發,才於95年11月15日打電話再跟戊○○要,因此電話中所說的香水指的便是芳香劑,而不是汽車用罐裝香水等語。經查:
㈡觀之本件上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戊○○、己○○於95年11
月15日間通聯譯文之內容提及:「你那個香水順便拿一箱過來」、「那一人2罐一下子就用完了」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7頁),而被告戊○○於偵查中固供稱:於95年10月間,伊曾自吳銘賜競選總部取得約10罐之汽車用罐裝香水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惟否認有拿汽車用罐裝香水予被告己○○,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有於
95年10月、11月間交付芳香劑予被告己○○共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戊○○除了拿芳香劑給伊外,還有拿湯匙,其他就沒有了,且調查處去伊工廠、住處也僅搜到芳香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另參酌扣案芳香劑之外型,被告戊○○、己○○2人於電話中以「罐」稱之,雖有可疑之處,惟市售香水之種類不勝枚舉,被告2人前開對話中所指香水究指為何,實難僅憑前揭通聯譯文所載,即逕推認被告戊○○有拿上開汽車用罐裝香水予被告己○○分送選民之舉,而仍有參酌其他事證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又高雄市調查處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得知被告戊○○、己○○有涉犯投票行賄之犯行,遂於95年11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己○○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然僅扣得有 陳菊 、吳銘賜圖樣之芳香劑、湯匙及競選文宣等物,而並未扣得任何汽車用罐裝香水之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6至73頁),參以高雄市第
7屆市議員之選舉投票日係95年12月9日,距高雄市調查處前開發動搜索之時間僅間隔10餘日,顯見高雄市調查處發動本案搜索之時正值該次競選活動如火如荼進行之際,衡諸常情,倘被告戊○○、己○○有共同以上開汽車用罐裝香水行賄之犯行,且被告己○○於遭搜索前未久方以電話聯絡被告戊○○,向其索取汽車用罐裝香水,是高雄市調查處於前開搜索之時理應會扣得上開汽車用罐裝香水,惟觀之本案搜索之上開結果,竟均未扣得任何汽車用罐裝香水,反扣得為數非寡之芳香劑,此情顯與常情未合,足證被告戊○○前開辯稱:僅有拿芳香劑予己○○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以前開事證逕推認被告戊○○有交付汽車用罐裝香水予被告己○○分送選民之事實,殊難為本院採憑。又況縱認被告戊○○有交付汽車用罐裝香水予被告己○○之行為,然被告己○○交付該等香水之對象是否確為上開第5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又於交付之際,被告己○○是否有與選舉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此等各節均未見公訴人為進一步之舉證,從而,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己○○有以前揭市價約100元之汽車用罐裝香水為吳銘賜賄選之犯行,自難遽論被告戊○○、己○○2人該部分賄選之罪責。
㈢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另有在其經營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號電腦彩券投注站,交付上開汽車用罐裝香水予前揭第5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不特人及秘密證人A,並約使於95年12月9日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予吳銘賜,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且此經秘密證人A迭於調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95年10月中旬,伊前往被告戊○○所經營之上開電腦彩券投注站,被告戊○○有交付伊
10罐不同種類之汽車用罐裝香水等語(見卷附彌封袋內秘密證人A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74、175頁),然既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5選區僅含括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而被告戊○○所經營之上開投注站並非位於第5選區內,被告戊○○交付上開汽車用罐裝香水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乙節,則當更有詳加查明之必要,就此質諸秘密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非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5選區之投票權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汽車用罐裝香水之不特定人為有投票權人,亦無收受香水者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未詳予查明之誤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之罪名相繩。
㈣再者,訊之秘密證人A於調查中雖另陳稱:戊○○於95年10
月中旬,在上址投注站向伊表示希望伊協助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吳銘賜向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拉票,並要伊向選民拉票時發放1張吳銘賜競選文宣及每人致贈1瓶汽車用罐裝香水,如數量不足可再向戊○○索取云云(卷附彌封袋內秘密證人A調查筆錄),然觀之秘密證人A所提出扣案之汽車用罐裝香水2罐,香水罐上並無吳銘賜之名字及文宣,罐內香水內容物為固體,與高雄市調查處在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市○○街○○巷○○號住處扣得之汽車用罐裝香水外觀、內容物均有所不同之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明確,且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第
199至201頁),是秘密證人A所取得之上開汽車用罐裝香水來源是否確為被告戊○○、被告戊○○交付汽車用罐裝香水予秘密證人A之動機、目的、過程等情均容有可疑之處,而尚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故本院於審理中以變聲、視訊傳送之方式行隔離訊問,就此進一步依職權訊問秘密證人A,其卻改證稱:戊○○是分2次拿吳銘賜競選文宣及汽車用罐裝香水給伊,並說如果有認識的,就送1罐給人,但沒有說要送給別人時,要拜託別人投吳銘賜1票,戊○○是先拿汽車用罐裝香水,再拿競選文宣給伊,拿香水時及之後均沒有提到幫忙拉票的事情,伊是恰好經過投注站要買彩券,因此與戊○○認識,戊○○才拿香水給伊發送,戊○○並無要伊發送香水給有投票權之人,只是要伊送而已,伊都沒有投票權了,如何知道何人有投票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綜觀上開秘密證人A於調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無一指陳被告戊○○有交付上開汽車用罐裝香水予秘密證人
A,並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益證被告戊○○並無向秘密證人A為投票行賄之犯行甚明,又秘密證人A於調查時之上開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然前後迥異,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秘密證人A於調查時所言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自難將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言採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綜合上述所有積極證據與各情況證據,交互以析,可認依卷內事證,就被告戊○○、己○○二人前揭首段㈠所載被訴為投票行賄罪部分,仍存在合理懷疑,是則不得僅以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即推認被告戊○○、己○○確有上開行賄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涉有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等語,顯屬誤會,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2人前揭首段㈡所載為預備賄選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2項之罪嫌,無非係以⒈依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吳銘龍、 阮惠敏 之陳述可知:被告乙○○為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負責人,擔任吳銘賜競選總部副召集人,與被告丙○○商定向火鶴公司購買型號「
NO.93PG螢火蟲」汽車用香水(下稱汽車用香水)2010罐致贈選民,由被告乙○○出資購買上開汽車用香水後,交由吳銘龍於95年10月4日送交吳銘賜服務處;⒉扣案火鶴公司送貨單1紙、汽車用香水1890罐可證被告乙○○、丙○○確有購買本案扣案汽車用香水,並送交吳銘賜服務處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被告乙○○購買汽車用香水2010罐,並由吳銘龍送交至吳銘賜服務處,嗣於95年10月下旬某日,由被告乙○○囑意被告丙○○將香水載離,嗣於95年12月21日為高雄市調查處在被告丙○○上址住處扣得上開香水之事實,惟皆堅詞否認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吳銘賜於95年10月18日接受民進黨徵召參選市議員,之前於同年10月10日與幹部討論後,因發現汽車香水之單價太高,可能會有賄選問題,且瓶上貼有吳銘賜之名字,又香料配方與正常品不同,所以伊便請丙○○載至上址,伊等沒有心要賄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丙○○則辯以:乙○○跟伊說汽車用香水要當宣傳品時,因伊等知道30元以上之宣傳品會有問題,所以伊等當時便決定不用這些汽車用香水,因此才將香水放到伊上址4樓之倉庫,準備選舉完後再拿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乙○○為火鶴公司之負責人,由其出資,以吳銘賜競選
總部名義向該公司購買市價每罐約新台幣100元之汽車用香水2010罐,嗣於同年10月4日,由火鶴公司經理吳銘龍將上開汽車用香水2010罐,送至吳銘賜服務處收受,嗣經被告乙○○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囑意被告丙○○載離,被告乙○○於95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出上開汽車用香水之去向,並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在被告丙○○帶同下,於翌日前往其上址住處扣得該批香水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2人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01至105頁),並有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6至118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因汽車用香水之用途不僅1種,被告是否係準備用於行賄,應有其他情狀證據以供佐證,始能認定,且被告乙○○身為火鶴公司即製造該汽車用香水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被告乙○○、丙○○持有上開汽車用香水本合乎常情,尚難以上開扣押物品即認定被告乙○○、丙○○有預備賄選之主觀犯意存在,況從本案查獲上開汽車用香水之過程觀之,倘被告乙○○、丙○○有預備賄選之主觀犯意存在,豈有於偵查中毫無保留地供出此等物品之去向,而未特別隱匿或掩飾該等香水之所在,並帶同高雄市調查處前往查扣之理,此與一般預備行賄者多會稍加隱藏其賄賂物之所在以為脫罪,亦有不同,職是,被告乙○○、丙○○是否有預備賄選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
㈡又被告乙○○出資購買上開汽車用香水後,由被告乙○○交
由吳銘龍於95年10月4日送交吳銘賜服務處收受,且該等汽車用香水罐上均貼有吳銘賜名字,嗣於95年10月下旬經被告丙○○載至上址住處之事實,業經證人吳銘龍、阮惠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並有火鶴公司送貨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汽車用香水無訛(見本院卷第179頁),設被告乙○○、丙○○有預備行賄之主觀犯意存在,豈可能肆無忌憚在賄賂物上貼上候選人之姓名後,逕行置放在競選總部,又焉有在大費周章將汽車用香水2010罐載至競選總部後未久,再全數載往他處之必要,由此足見被告乙○○、丙○○上開辯稱:因事後意識到汽車用香水之單價太高,可能會有賄選問題,且瓶上貼有吳銘之名字,所以便由被告丙○○將該等香水載離吳銘賜競選總部等語並非全屬無稽;再者,參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調查處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35頁、第74至78頁),可知本案高雄市調查處係先於95年11月2日開始對被告戊○○等人進行通訊監察,而迄同年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前往被告己○○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被告乙○○位於高雄縣○○鄉○○路25之1號住所及火鶴公司等處進行搜索,衡諸常理,倘若被告乙○○、丙○○所持有之汽車用香水共2010罐係預備作為賄選之用,則既該批香水於95年10月4日已出貨至吳銘賜服務處,且吳銘賜於95年10月18日已接受民進黨徵召參選市議員,及至95年11月28日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時,尚間隔1月餘之時間,在此期間內,被告乙○○、丙○○在無從得知已遭調查單位監控之情況下,當無所顧忌且有充足時間可以將此等香水發送殆盡,而無待投票日將屆之時,仍將香水抑留堆存在倉庫之理,然本案高雄市調查處於95年12月21日在被告丙○○之帶同下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時,竟仍扣得1890罐之汽車用香水,此亦與情理不符,由此益徵被告乙○○、丙○○前開所辯應非子虛,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前開供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或該等汽車用香水與賄選有關情形下,自難以逕認該汽車用香水均係供賄選用,是公訴人僅執前開扣得之汽車用香水數量甚多之事實為論據,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乙○○、丙○○涉犯預備賄選罪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被告2人被訴預備賄選罪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而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其所謂之「賄賂」,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故該「賄賂」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足於左右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此已敘明如前,是本案固扣得如附表所示汽車用芳香劑、湯匙等物,惟該等物品在市場上之交易行情價格甚微,此經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02頁),並有芳香劑成本表文件1紙(見偵查卷第23頁)附卷可查,足認該等物品並非貴重或具有特殊價值之物,而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中使用之消費性產品而已。準此,參諸近來我國連年舉辦之大小選舉不斷,政府、媒體對於投票權、賄選之意義,亦於歷次選舉中多所宣導,助選人對於價值過高之物品以之贈送選民方可能構成賄選乙節當均知之甚明,是縱認被告戊○○等4人有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用芳香劑、湯匙等物持以贈送選民,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等4人有為吳銘賜助選之事實,然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左右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結果,亦無從依此佐證並據以推認被告戊○○等4人有投票行賄,或預備行賄之主觀犯意存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己○○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乙○○、丙○○有預備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4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均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自應皆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王參和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扣案地點│├──┼──────────────┼─────────┤│一│2006年吳銘賜市議員選舉幹部會│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三│││議資料7張│路131號│├──┼──────────────┼─────────┤│二│1、汽車用芳香劑1箱(100個)│高雄市○鎮區○○街│││、2個。│121號│││2、印有吳銘賜圖樣湯匙1箱(50││││個)、1個。││││3、吳銘賜參選文宣170張。││├──┼──────────────┼─────────┤│三│火鶴公司送貨單1張│火鶴公司│├──┼──────────────┼─────────┤│四│1、汽車用芳香劑2600個。│高雄市前鎮區廣濟宮│││2、湯匙204個。│旁倉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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