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被告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124,4000元,經核反訴與本訴所涉者,均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爭議,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自有牽連,且反訴部分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得與本訴部分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從而,本件反訴之提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時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244,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伊於85年3月28日因需資金周轉,乃簽發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本票乙紙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復於86年4月19日再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乙紙向被告借款1,000,00
0元。嗣於87年間,伊已償還被告800,000元,僅餘500,00
0元之借款本金及100,000元之借款利息,共計600,000元未為清償,伊乃另行簽發面額3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而取回原簽發之上開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乙紙,故被告尚執有伊分別於85年3月28日及87年間所簽發之面額均為300,000元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其後,被告於87年6月間以其女 林鳳鶯 名義參加訴外人 劉文雄 所召集之互助會2會,每會會款20,000元,伊乃應允被告之要求,同意繳納其中1會之會款,以作為抵償前開借款餘額600,000元之用,而被告於87年11月間標取該互助會其中1會(下稱系爭87年會死會),取得標金70餘萬元時,並將扣除前開借款餘額600,000元後之其餘標金數萬元交予原告,原告則依約繳納系爭87年會死會會款,至此,原告前所積欠被告之1,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2紙返還予伊。
⒉被告自85年3月間起,以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費為由陸續向伊
借款,伊則簽發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2136-2號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以為給付,被告總計借款247,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迄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起訴前5年即自91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⒊被告於91年6月1日向某擔任護士之互助會會員借得標金後
,將該得標金共50餘萬元出借予伊,兩造約定由伊以代繳該互助會每期之死會會款22,800元(下稱系爭91年會死會),總計本息為684,000元之方式,以為清償,伊並據以書立互助會週轉金憑證乙紙(下稱系爭憑證)予被告收執。而伊於借款後,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互助會會期結束止,已按期繳納30期,每期22,800元之死會會款,共計684,
000元,則伊既已繳款完畢,系爭借款債務即告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憑證返還予伊。
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將原告於85年3月28日所簽發面額300,000元之本票乙紙,及原告於87年間所簽發面額300,000元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原告於91年6月間因借貸互助會所簽立之系爭憑證乙紙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85年3月28日、86年4月19日及91年
6月1日分別向伊各借款300,000、1,000,000、684,000元,並分別簽發300,000元、1,000,000元本票各1紙及系爭借憑證予伊收執。嗣原告於87年間返還800,000元,以清償700,000元借款本金及100,000元借款利息,尚餘借款600,000元未為清償,原告乃收回上開1,000,000元之本票,並另行簽立3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伊收執,以為借據之憑據。惟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餘額600,000元,且復於91年
6月1日知悉伊有系爭91年會死會會款50餘萬元,乃再向伊商借該筆款項,並稱願按期代繳死會會款,總計應償還本息684,000元,伊始將該筆款項出借予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約代繳死會會款,其後經伊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亦僅陸續返還40,000元,總計尚餘1,244,000元未為清償(600,000+684,000-40,000=1,244,000),是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2紙及系爭憑證,顯無理由。另原告於85年間得知伊自78年間起即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並按期以現金繳付保險費,而因原告個人均係以3個月期之支票繳交保險費,故原告曾央求伊將保險費款項先借予其使用,再由原告開立遠期支票作為伊保險費之支付,惟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乃係原告用以繳付其自身保險費之用,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承上,反訴被告既尚積欠反訴原告1,244,00
0元,且屢經催討均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44,00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係將
系爭87年會及91年會之各期死會會款繳交予反訴原告,故其所積欠之全部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於85年3月28日及86年4月19日分別向被告
即反訴原告各借款300,000元及1,000,000元,並分別簽發面額3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原告於87年間已償還800,000元,僅餘500,000元之借款本金及100,000元之借款利息,共計600,000元未為清償,原告乃另行簽發面額3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而取回原簽發之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乙紙,故被告尚執有原告分別於85年3月28日及87年間所簽發之面額均為300,000元之系爭本票2紙。有系爭本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1年6月1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借得系爭
91年會之得標金50餘萬元,兩造約定由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代為按月繳納該互助會之死會會款22,800元,總計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684,000元,原告並書立系爭憑證予被告收執。有系爭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是否有以代被告繳納系爭87年會死會會款及91年會死會
會款之方式,將上開借款餘額600,000元及684,000元,共計1,284,000元之款項清償完畢?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考。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餘額共計1,284,000元,除承認自原告處陸續獲償40,000元外,其餘否認清償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已為清償之事實。
⑵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上開1,284,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互助
會單及收據為證(本院高雄簡易庭卷第4頁、本院卷第64至
110頁),惟查:①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1紙,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以其女林鳳鶯名義參加系爭87年會2會乙節,尚難憑此即為原告已代為繳交系爭87年會死會會款之認定。②原告提出之各該收據,被告除就其中部分收據即本院卷第94頁左上方該紙總計金額為16,000元,並經簽署有「黃彩紅」等字之收據1紙,及本院卷第97至100頁載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4年7/26入1,000元、7/31入1,000元、8/7入1,000元、8/11入1,000元、8/19入1,000元、8/28入1,000元、9/3入1,000元、9/11入1,000元、9/18入1,000元、9/25入1,
000元、10/2入1,000元、10/9入1,000元、10/16入1,00
0元、10/23入1,000元、10/30入1,000元、11/6入1,00
0元、11/13入1,000元、11/20入1,000元、11/29入1,
000元、12/4入1,000元、12/11入1,000元、12/12入1,
000元、12/25入1,000元、12/31入1,000元、1/2入1,
000元(總計金額為25,000元),並經簽署有「彩紅」等字之收據4紙之真正不為爭執外,餘均否認其真正。而本件原告自承其餘收據即本院卷第64至93頁之收據為其個人所書寫,另本院卷第94至96頁(除第94頁左上方該紙收據外)及第
101至114頁之收據其上之日期及金額亦均為其個人所書寫(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該等收據性質上核屬私文書,因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正,乃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自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即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將系爭1,284,000元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
⑶又依上開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卷第94頁左上方該紙收據
及第97至100頁4紙收據之記載,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共計41,000元之款項(16,000+25,000=41,000),而被告亦自承該等收據上所載金額,乃係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91年會死會會款,而由其自行繳納,其遂於上開收據所載各該時間,陸續向原告拿錢買菜等情(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足見原告係陸續清償41,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僅清償40,000元云云,顯有誤會。而原告既僅清償41,000元,系爭1,284,000元之借款自尚餘1,243,000元未為清償(1,284,000-41,000元=1,243,000),原告主張其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自非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2紙及系爭憑證,即屬無據。
⒉原告有無以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用以繳納被告人壽保險
保險費之方式,借予被告總計247,000元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作為被告投保之人壽保險保險費支付之方式,向其借款共計247,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上開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47,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附表為
證(本院高雄簡易庭卷第7頁),惟被告已否認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乃係用以繳付被告之保險費者,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況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縱使係用以繳付被告之保險費者,但其原因關係甚多,或係原告以各該遠期支票向被告換去現金使用,或係原告單純出借支票予被告,抑或係原告用以清償部分欠款等等,不一而足,尚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尤有甚者,倘原告確係以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代為繳交被告之保險費之方式,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尚積欠被告前揭借款之情形下,原告豈有不先主張以之與積欠被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反陸續如其所稱另清償上開1,284,
000元借款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有違常,而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24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7,0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本票2紙及系爭憑證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247,000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本件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系爭1,284,000元借款,反訴被告僅清償41,000元,尚餘1,243,000元未為清償,業如前述,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陸續清償40,000元云云,惟依反訴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卷第94頁左上方該紙收據及第97至100頁4紙收據之記載,反訴被告係陸續支付反訴原告共計41,000元之款項(16,000+25,000=41,000),此有該等收據在卷可稽,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清償40,000元云云,容係有誤。則反訴被告既尚積欠反訴原告1,243,000元未為清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4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243,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
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