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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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6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5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有中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又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處罰金1,000元,緩刑4年確定;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雄簡字第157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8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817號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於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處罰金5,00
0元,緩刑2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及監護1年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5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中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客運)停車場,趁司機 郭榮富 離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車門未關閉之際,因前開心智缺陷之狀態,致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車徒手竊取郭榮富所有(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中南客運所有)放置於該營業大客車方向盤前方上之10元硬幣25枚,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為警依監視器所擷取之影像循線於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30分,在中南客運停車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事由,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南客運司機郭榮富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係患有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並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卷附所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又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教育史、家庭工作史、精神疾病使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門診會談、行為觀察、心理及智力測驗後,鑑定結果認:「‧‧‧案主(即被告)智能上至少有中度障礙,在理解、判斷能力和分辨是非的能力明顯地低於一般水準之下,因此對於社會道德規範的遵守能力差,以及對社會許多生活事務無法有正確的現實判斷能力,因此雖能知道偷竊行為是不對的行為,但是卻無法將道德規範具體的現實判斷以拘束自身的行為。案主的智能障礙致使衝動控制能力差,所以案主的行為表現會呈現欠缺思考行為後果的能力,因此當案主見到他需求的物品時,即容易會發生偏差或違法的行為。總而言之,案主是因心智缺陷,雖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已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屬心智缺陷之人致對於現實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不佳,行為受此症狀所影響,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處罰金1,000元,緩刑4年確定;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雄簡字第157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8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817號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於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及監護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科刑之紀錄,且在緩刑期間內又犯本案,而有再犯之虞,難認原審對其宣告刑罰,可達策其自新之目的,因此,本案被告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給予其緩刑之寬典當無法收懲儆之效以及達到矯治其惡行之目的,原判決就被告宣告緩刑2年,尚有未當;㈡、被告行為時因有中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係因智能不足致控制力欠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250元,被害人郭榮富警詢表示法院從輕量刑(詳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五、至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意旨雖以:被告的精神疾病是造成此次事件發生的主因,而從被告過去的行為表現,被告的衝動控制能力差,而家屬無法充分提供有效的生活監護,因此被告再犯的危險性仍是存在,為了防止類似違法事件的再發生,有需要藉由醫療機構的專業能力施予長期且有計畫的精神醫療處置,因此最佳處遇方式是在醫療處所施予一定期限之精神藥物及行為治療的戒護處分等語。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有再犯之虞,惟被告前次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3號業已諭知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惟尚未執行,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執行之監護處分期間1年,應足以達被告個人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是以本院就被告本次竊盜行為,不宜再重覆為施以監護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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