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B0220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東向1.5公里處欲進入交流道接往國道1號,經照相採證後,為警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為由,予以逕行舉發;惟當時欲經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之車流量巨大,業已回堵至平面道路,異議人根本無法將車輛靠右匯入該車流,況國道10號與回堵至平面道路之車陣間,隔著一面牆,其在國道10號上根本無法得知該處業已回堵壅塞,因此,乃不得不將車輛行駛至該交流道之槽化線處後進入交流道;且異議人根本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家中平時均有人在內,但卻無人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亦無人接獲招領舉發通知單之文件,是該舉發通知單是否確有經合法之送達,甚值懷疑;據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東向1.5公里處欲進入交流道接往國道1號,因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進入交流道,而直接跨越該交流道匝道口之槽化線駛入該交流道接往國道
1號,經照相採證後,為警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不諱,並有舉發照片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5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EB02204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觀之上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車輛部分車身位於槽化線上,部分車身位於國道1號上,車頭並朝向該交流道足見異議人確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進入交流道,而係直接跨越該交流道匝道口槽化線後,駛入該交流道接往國道
1號,則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屬明確。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係因當時接往國道1號之交流道上車流量巨大,業已回堵至平面道路,以致異議人根本無法事先將車輛靠右匯入該車流,況國道10號與回堵至平面道路之車流間,隔著一面牆,其根本無法得知該處業已回堵壅塞,始不得不將車輛駛至該交流道之槽化線處後進入交流道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謂:於上下班及高鐵進站之際,雖然在該處擬進入交流道接往國道1號之車流量很大,常會回堵壅塞至後方之平面道路上,但是就從國道10號往該交流道之車輛而言,其在進入該交流道前,尚有500公尺供其減速慢行靠右匯入該車流中,且其在離該交流道300至400公尺處,就可以發現欲進入該交流道之車陣,而其係在上開車輛正前方拍下本件舉發照片,本件違規車輛係因在距該交流道30、40公尺處才開始減速靠右,才會來不及匯入車陣中,以致需直接跨越槽化線始得進入該交流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查上開員警在該處執行舉發之工作已有2、3年之值勤經驗乙節,業據該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該證人對於該處之交通情狀自應知之甚詳,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上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及相關證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足見該處固常因車流量大而有回堵之情形,但擬由國道10號進入該交流道之車輛,仍能減速慢行靠右匯入該車陣依序進入該交流道。是異議人猶據前詞主張:其係不得已始跨越槽化線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另被告主張:其根本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其家中平時均有人在內,但卻無人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亦無人接獲招領舉發單之文件,令人質疑該舉發通知單是否確有經合法之送達云云,然查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3之4號
5樓為異議人之住居處,係為異議人所自承,而警方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製作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於96年8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投遞2次均無人收受,投遞人員乃於96年8月3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將其中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地址信箱上,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該送達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於97年4月24日以鳳郵字第0970200116號函復本院屬實。
準此,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已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既自承居住於上開處所,且該送達方法並非僅留置1份通知書,尚有另1份係黏貼於信箱上,以確保送達文書能由受送達人收受,是異議人辯稱:本件未經合法送達而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書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直接駕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固屬有據。然揆之首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