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66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73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7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前次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