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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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編號1、2、3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至於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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