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00224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予以判決或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003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重複就本件實體上事項加以主張,謂顯係誤判等語,並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就原裁定係以不合法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