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4年12月上旬至95年1月9日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所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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