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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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仍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罪行為時,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是以,原確定判決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刑後亦得易科罰金,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標準定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