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就附表編號1、2、3、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分別予以減
刑如附表所示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同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僅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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